(2017)川01民终409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王某、胡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胡某,吴某,张某,高某,邹某,李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民终40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男,1974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郫县。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某,男,1979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蒲江县。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祥,四川建设律师事务所律师。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科,四川建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女,1982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女,1994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某,女,2012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法定代理人:吴某(系高某之母),住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三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泽良,四川蜀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邹某,男,1982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郫县。原审被告:李某,男,1975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上诉人胡某、王某因与被上诉人吴某、高某、张某及原审被告邹某、李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2016)川0124民初34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某、王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吴某、高某、张某在一审中诉请判决邹某、胡某、王某、李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而一审判决邹某承担侵权责任、判决胡某、王某、李某对邹某应付赔偿款中的25%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该判决超出了吴某、高某、张某的诉请范围,也剥夺了双方的举证、质证权利;2、吴某、高某、张某应先向邹某主张权利,并在邹某履行不能的情况下才能再向胡某、王某、李某等人主张补充赔偿责任,二者应分案诉讼,一审法院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并直接判决胡某、王某、李某等人承担补充责任,系程序违法、实体违法;3、在案涉伤害事件发生后,歌城的工作人员立即拨打了120,同时,案涉伤害事件事发突然且在封闭空间(包间)内,邹某所用凶器为随身携带折叠刀,案涉歌厅即使配备了比现有工作人员安保素质更高的保安,也不可能无缘无故阻止邹某的进入,无法预防、制止在封闭空间内突然发生的伤害事件,更不能避免高林龙的死亡。因此,邹某的不当行为并不属于“能够防范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的情形,上诉人依法不应承担责任。吴某、张某、高某辩称,1、一审判决并未超出吴某、张某、高某的一审诉讼请求范围;2、一审判决胡某、王某、李某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正确;3、娱乐场所在伤害事件发生后拨打110、120是其应尽义务,案涉歌厅准许任何人随意进出,并未尽到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某述称,同意胡某、王某的上诉意见。邹某述称,认可一审判决结果。吴某、张某、高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邹某、李某、胡某、王某连带赔偿其因高某死亡遭受的损失共计779481元(包括:医疗费16251.57元、死亡赔偿金5241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25233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4939元、交通差旅费16684.87元、误工费12273元);2、本案诉讼费由邹某、李某、胡某、王某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4月16日晚,邹某在给其前妻张蓉通电话过程中言语不和,发现张蓉在歌厅唱歌而未照顾小孩时,遂到歌厅寻找张蓉。当晚21时55分许,邹某在郫县安德镇步行街111号“快乐极限KTV”005号包间内找到张蓉,发现其与同事龙某跳舞,遂上前打了张蓉一耳光,并与龙某引发推搡。同在该包间内唱歌的被害人高某在阻止过程中,执话筒敲击了邹某,邹某遂持随身携带的折叠刀向被害人高某捅刺,致被害人高某颈部受伤。22时8分许,成都市急救指挥中心接到120报警,被害人高某被送往郫县第二人民医院医治,后转至华西医院进行抢救治疗,4月17日7时许因抢救无效死亡。医治期间,共计支付医疗费用16251.57元。另查明,1、被害人高某(男,1970年3月9日出生)系城镇居民户籍,其父高志俭于1988年7月6日死亡,其母牛爱兰于2012年11月1日死亡;高某与周玉玲于1993年8月24日登记结婚,2006年2月6日离婚,二人于1994年6月18日生育一女即张某;被害人高某与吴某于2011年7月28日登记结婚,2012年2月19日生育一女即高某,高某系城镇居民户籍;2、安德镇“快乐极限KTV”歌城系李某、胡某、王某于2015年6月开始合伙经营,尚未取得经营许可,亦未办理营业执照,未与相关保安服务业签订保安合同。事发当晚该歌城从业人员3人,分别负责保洁、管账、接待人员兼负保安工作。一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主要采信了吴某、张某、高某提交的身份信息、结婚证、亲属关系证明、常住人口信息、起诉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讯问笔录、供述材料、辨认笔录,对钟某、张蓉、龙强、王希、吕小林、黄功云的询问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视频资料、受理单、住院费用结算票据、门诊票据、住宿票据、差旅费票据以及证人钟某、吕某的当庭证言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一审法院认为,被害人高某于2016年4月16日晚在安德镇“快乐极限KTV”歌城消费时被邹某捅刺身亡的事实清楚。邹某侵害被害人高某的生命权,应当对其行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在邹某引发推搡后,被害人高某未能完全正确处理已经发生的纠纷,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可以适当减轻邹某的赔偿责任。根据过错程度,邹某承担90%的赔偿责任较为适宜。关于涉案歌城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抑或补充赔偿责任问题。吴某、张某、高某主张李某、胡某、王某开办该歌城,未依法保障消费者的人身安全,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李某、胡某、王某以邹某系直接侵权人,歌城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即便承担责任,也仅是补充赔偿责任进行辩驳。本院认为,首先,邹某的捅刺行为是造成被害人高某死亡的直接原因,邹某系直接侵权人;其次,安德镇“快乐极限KTV”歌城作为娱乐场所,在经营过程中,依法对消费者负有安全保障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邹某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歌城在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情形下,则应当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李某、胡某、王某合伙经营“快乐极限KTV”歌城,但未依法办理经营许可及营业执照,属于非法经营。在经营过程中,未配备专业安保人员,未对消费者及其他进出人员采取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以保护消费者免于危险。根据证人证言及吴某、张某、高某提供的监控视频可见,在伤害事件发生后,该歌城工作人员亦未及时主动报警或拨打120,故应当认定其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在邹某没有能力全部承担赔偿责任时,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其补充赔偿范围应根据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程度予以确定,鉴于本案事发时间较为突然,一审法院认为其对邹某应赔付费用总额的25%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较为适宜。因“快乐极限KTV”歌城并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故该补充赔偿责任由合伙开办歌城的李某、胡某、王某共同承担。关于赔偿项目的确定。1、医疗费。被害人高某受伤后,先后被送至郫县第二人民医院、华西医院抢救治疗,根据吴某、张某、高某提交的医疗票据,其抢救治疗的医疗费用共计为16251.57元;2、死亡赔偿金。被害人高某系城镇居民,其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计算,确定为524100元;另外,被害人高某对高某负有抚养义务,被扶养人生活费确定为134939元,该费用纳入死亡赔偿金一并计算,共计659039元;3、丧葬费。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一审法院按照上一年度四川省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六个月,共计25233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邹某捅刺被害人高某致其死亡,必然给吴某、张某、高某造成巨大精神损失,根据过错程度、损害后果,结合本地生活水平等因素,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0元;5、交通差旅费。吴某、张某、高某因被害人高某死亡支付交通、住宿费符合常理,对其中属于其三人支出的合理部分,一审法院予以采纳。根据吴某、张某、高某提供的证据,并结合居住地点及往返情况,一审法院酌情确定为5000元;6、误工费。因吴亚妮提交的收入证明缺乏相关证据予以印证,对该收入证明不予采信,故误工费用按照三人三天,以四川省2015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予以计算,计1242元。以上六项共计746765.57元。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由邹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吴某、张某、高某赔偿医疗费、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交通差旅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共计672089.01元。李某、胡某、王某对邹某应付赔偿款中的25%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二、驳回吴某、张某、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后收取案件受理费5797元、保全费4470元,共计10267元。由吴某、张某、高某负担1027元,邹某负担9240元。各方当事人均未在二审中提交证据。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对一审认定的赔偿项目和金额均无异议,本院亦予确认。关于一审判决是否超过原审原告诉讼请求、一审审理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吴某、张某、高某在一审中诉请判决胡某、王某、李某与邹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胡某、王某、李某在一审中辩称其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即便承担责任也仅是补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根据查明事实,判决胡某、王某、李某对邹某应付赔偿款中的25%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因补充赔偿责任的范畴小于连带赔偿责任,故一审法院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及审理查明的事实作出的判决结果并未超出吴某、张某、高某的诉请范围。本案系因高某死亡其近亲属提起的侵权赔偿之诉,一审判决邹某及胡某、王某、李某分别承担相应责任,均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作出,一审法院在本案中对邹某的侵权赔偿责任及胡某、王某、李某的补充赔偿责任一并处理,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其处理并无不当。另,一审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围绕胡某、王某、李某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进行了充分的举证、质证,胡某、王某在二审中亦陈述其除了在一审中已举示的证据外,另外可能举示的证据也只有关于邹某是否具备履行能力的证据,因一审法院系判决胡某、王某、李某对邹某应付赔偿款中的25%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即一审判决只是确定胡某、王某、李某等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范围而非具体金额,胡某、王某、李某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具体金额,系在判决履行中根据邹某的履行情况确定,即邹某的履行能力问题并非本案必须查明的事实,故一审法院并不存在剥夺当事人举证、质证权利的问题。由上,胡某、王某所提一审审理程序违法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胡某、王某上诉称其并不存在未尽到合理安全保障义务的情况,其不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但根据查明事实,李某、胡某、王某合伙经营“快乐极限KTV”歌城,但未依法办理经营许可及营业执照,属于非法经营。在经营过程中,未配备专业安保人员,未在事发时及时采取有效措施以保护消费者免于危险,也未提交充足有效证据证明在伤害事件发生后,该歌城工作人员及时主动报警或拨打120,故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胡某、王某、李某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根据案情作出其对邹某应赔付费用总额的25%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认定并无不当。综上所述,胡某、王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660.45元,由上诉人胡某、王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何春梅审判员 祝颖哲审判员 赫耀文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杨 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