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729民初21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12-16
案件名称
山西荣鑫军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诉河南宝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西荣鑫军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河南宝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灵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729民初215号原告:山西荣鑫军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平阳路138号。法定代表人:梁泽,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国,男,山西秉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宝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林州市盛唐大道东段。法定代表人:侯用周,经理。原告山西荣鑫军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南宝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原告保证金10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从2015年7月3日起至一审判决生效之日止100000元的保证金每月2分的利息。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从2015年7月15日至一审判决生效之日止100000元每天5%的违约金。4.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7月3日签订《建筑工程施工扩大劳务分包合同》和补充协议。被告承诺2015年7月15日开工,原告项目部负责人梁泽按照被告的要求在合同签订的当日,安排财务主管张明川给被告项目负责人牛自立分两次共转账100000元建设工程保证金,并积极筹备施工所需的建筑材料和组织人员进场。直到7月15日被告并没有通知原告进场,后原告得知该工程由另外一家公司承建了,原告便向被告催要100000元保证金,被告推诿未付。现原告依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及违约金。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递交书面答辩状。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5年7月3日签订《建筑工程施工扩大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华尔上东国际1#、3#楼小区项目工程;工程地点为灵石县北王中村;承包方式为建筑面积包干;合同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约定保证金按照每月2分收取利息;合同还就争议解决等内容作了约定(详见《建筑工程施工扩大劳务分包合同》)。同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如果7月15日不能进场施工,每延长一天按5%计算违约金。协议签订后,原告项目部负责人梁泽按照被告的要求安排财务主管张明川给被告项目负责人牛自立分两次共转账100000元建设工程保证金,由被告的财务经办人李园园出具收款收据一份。约定施工日期到期后被告未通知原告进场,后原告得知该工程由另外一家公司承建,便向被告催要100000元保证金。现原告诉讼要求被告退还保证金100000元,并按照合同约定从合同签订当日2015年7月3日开始按照月息2分支付至付款日止的利息,另要求按照补充协议的约定从2015年7月15日开始按照日5%支付违约金至付款之日止。对以上事实原告提供河南宝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书、《建筑工程施工扩大劳务分包合同》、补充协议、银行业务回单、收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建筑工程施工扩大劳务分包合同》及《补充协议》,被告收取原告保证金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汇款凭证和被告的财务收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退还保证金10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月息2分支付利息的请求,系双方当事人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按照日5%支付违约金的请求,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宝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退还原告山西荣鑫军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保证金100000元,并按照月利率2%支付从2015年7月3日至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山西荣鑫军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第一项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永灵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乔 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