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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502行初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8-09-11

案件名称

闫成方与赫章县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公安)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毕节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成方,赫章县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黔0502行初5号原告闫成方,男,1965年2月17日出生,汉族,贵州省赫章县人,住赫章县。被告赫章县公安局。法定代表人韦勇,赫章县公安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杨毅,赫章县公安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杨徐,赫章县公安局工作人员。原告闫成方不服赫章县公安局作出的赫县公法证保字[2016]69号《证据保全决定书》,于2017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1月6日受理后,于2017年1月2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闫成方,被告方负责人金远泽及委托代理人杨毅、杨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赫章县公安局因调查原告闫成方扰乱公共秩序一案,于2016年6月17日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扣押原告的旧笔记本电脑一台,书及信访资料一箱(自2016年6月17日至2016年7月17日),对原告作出赫县公法证保字[2016]69号《证据保全决定书》。原告诉称:2016年6月15日晚21时许,被告机关的杨徐等人到原告租住的地方,不给任何书面理由,就将原告的笔记本电脑一台、手机内存卡七个,读卡器二个,联通上网无线终端一个,农用刀一把及许多法律书,上访材料一箱(在贵州省高院申请再审案件材料原件两案各两套、在毕节市人民检察院申请抗诉案件材料原件两案各两套、在法院诉讼时证据交换的案件卷宗5本、原告控诉黑恶势力残害的原件资料两套,含9元/个邮寄费的信封约70个及其他案件资料和很多零碎物品)共8个案件资料全部没收。被告没收的物品,原定2016年8月8日领取,却直到8月15日才退还手机,其他拒不退还,也没有任何书面理由。现在原告保存的只有材料首页,没有附件原件证据,导致原告无法向所交材料机关追案。案件卷宗5本,是法院实行证据交换的证据。含邮寄费的信封70余个及日用物品等。被告的行为违反规定,已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为此,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赫县公法证保字[2016]69号《证据保全决定书》,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2、赫县公法证保字[2016]69号《证据保全决定书》;3、证据保全清单;4、原告被被告扣押物品清单及原告被被告扣押的书及上访材料清单。原告以2-4号证据证明被告扣押原告物品,且不能证明原告的物品是违法物品。被告赫章县公安局辩称:一、被告认定原告扰乱公共秩序事实清楚。原告于2011年、2012年、2014年期间在新浪微博、天涯论坛、凯迪论坛发表《贵州赫章县:公开举报司法腐败是从最高法开始》的帖子多处内容不真实,且该帖子发表后截止2016年6月17日18时在天涯论坛点击率9418次,回复270条,在凯迪论坛三个版块中其中一个版块点击率9318次,回复4条,一个版块点击率153002次,回复588条,一个版块点击率70783次,回复461条,严重扰乱公共秩序。被告经调查取证后以赫县公法行罚决字【2016】137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拘留10日,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证据充分确凿。二、被告以赫县公法证保字[2016]69号《证据保全决定书》对原告涉案物品予以扣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及《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且作出的证据保全决定程序和实体都符合法律规定。三、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综上所述,被告以赫县公法证保字[2016]69号《证据保全决定书》对原告涉案物品予以扣押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受案登记表;2、证据保全审批表;3、证据保全清单;4、行政处罚审批表;5、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6、行政处罚告知笔录;7、被行政拘留人家属通知书;8、传唤证;9、证据保全决定书;10、行政处罚决定书;11、行政处罚执行回执;12、询问笔录;13、指认照片;14、指认笔录;15、户籍证明;16、2011年发帖;17、2012年发帖;18、2014年发帖;19、检察院答复函;20、朱明乡派出所调查报告;21、信访答复意见书;22、朱明乡政府调解结论;23、赫章县信访联系办公室调查情况报告;24、行政处罚决定书;25、行政复议决定书;26、行政判决书;27、行政赔偿判决书;28、查获经过;29、行政转刑事审批表。被告以1-7号、29号证据证明被告作出的赫县公法证保字[2016]69号《证据保全决定书》程序合法。以12-14、16-28号证据证明原告违法事实清楚。以8-10号证据证明被告适用法律正确。以11号证据证明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已执行。以15号证据证明原告身份。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一、被告提交的2、3、9号证据证明原告的电脑、书及上访材料等被扣押属实,但没有控告、控诉、举报原告的任何证据,没有证明原告的物品是违禁品、危险品、管制品或是不当行为所得的证据。二、被告隐瞒案件事实,提交的证据中没有原告被扣押的物品。三、被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利用被扣押物品给他人造成伤害。四、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与本案无关联。被告对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无异议,对2-4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只是扣押原告的涉案物品,没有认定属违法物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提交的1号、4-8号、10-14号、16-28号证据证明被告因调查原告闫成方扰乱公共秩序一案需要对其涉案物品进行证据保全,应予采信。2号、3号、29号证据证明被告对原告的物品进行证据保全时依法经过审批并制作证据保全清单,之后因被告于2016年6月27日将原告扰乱公共秩序案转为刑事案件侦查,故未在期限内将扣押物品返还原告,能够证明被告的行政行为合法,应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将原告涉案物品进行证据保全的事实存在,应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以其一家房屋、土地、山林被霸占等问题没有得到解决为由,于2011年、2012年、2014年期间在新浪微博、天涯论坛、凯迪论坛发表内容不属实的帖子,且一直未删除。截止2016年6月17日18时在天涯论坛点击率9418次,回复270条,在凯迪论坛三个版块中其中一个版块点击率9318次、回复4条,一个版块点击率153002次、回复588条,一个版块点击率70783次、回复461条,原告的行为自2011年开始,持续至今,被告认为原告的行为已严重扰乱公共秩序。于2016年6月17日作出赫县公法行罚决字[2016]137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行政拘留10日。在作出赫县公法行罚决字[2016]137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前,被告以赫县公法证保字[2016]69号《证据保全决定书》对原告的涉案物品先行登记进行证据保全,附证据保全清单,注明扣押物品有旧笔记本电脑一台,书及信访资料一箱(自2016年6月17日至2016年7月17日),后因被告于2016年6月27日将原告扰乱公共秩序案转为刑事案件侦查,故未在期限内将扣押物品返还原告。原告不服,认为被告的行政行为已侵犯其合法权益,因此提起行政诉讼,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对与案件有关的需要作为证据的物品,可以扣押。被告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将原告的涉案物品先行登记进行证据保全时依法经过审批,进行清点后附有证据保全清单。因此被告作出的赫县公法证保字[2016]69号《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闫成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卫东审 判 员  黄成章人民陪审员  周良惠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