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1民终84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赵雪波与孙小超、沈慧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雪波,孙小超,沈慧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民终84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雪波,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李俊瑞,云南大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小超,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慧卉,女,汉族。上诉人赵雪波因与被上诉人孙小超、沈慧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石林县人民法院(2016)云0126民初9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宣判后,上诉人赵雪波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法院关于“被告孙小超在原告赵雪波事先准备的借条上签字”的认定属认定事实不清。孙小超是基于与上诉人存在事实上的借贷关系才向上诉人出具借条,该借条系书证,在被上诉人没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借条的情况下,借条应该直接证明双方当事人借贷关系的成立,一审法院对该借条的证明力不予认定,属认定事实不清。二、上诉人与孙小超系朋友关系,上诉人基于信任向孙小超提供借款,借条上已载明借款的支付方式为现金支付,上诉人完全具备提供该借款的经济能力,且庭审过程中孙小超已辩解借款金额实际为4万余元,属于被上诉人对借款事实的自认,足以认定借款事实的实际发生,故应按照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应予支持。综上,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孙小超、沈慧卉答辩称:被上诉人沈慧卉知道的借款只有4万元,另外8000元是孙小超单独向上诉人借的。上诉人以孙小超不写6.9万的借条就要去沈慧卉家为由,逼迫孙小超出具借条,被上诉人的实际借款只有4.8万,且已经还款1万元。综上,请求依法裁判。赵雪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两被告赔偿借款本金6.9万元。2.按年利率6%支付本金6.9万元自2016年6月13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一审法院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被告孙小超、沈慧卉于2015年2月27日登记结婚。2015年3月23日,被告孙小超在原告赵雪波事先准备的借条上签字,借条载明:因为资金周转困难,向赵雪波借款现金69000元,所借款项以现金形式一次性交付。若本次借款发生诉讼,则由石林县人民法院诉讼解决,所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由借款人承担。2016年6月23日,原告以被告未偿还借款为由,提起本案诉讼。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虽然持有与被告孙小超签字的借条,但该借款合同必须原告交付借款时才生效,而原告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其已向被告交付借款,原告仅提交借条并不足以证实借款实际发生,亦不能证实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并生效,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雪波的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材料,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一审判决已确认的事实与二审审查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同时,二审补充确认:2015年3月22日,原告赵雪波从其银行账户取款人民币2万元。2015年5月14日,被告沈慧卉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赵雪波还款1万元。赵雪波为石林县雪丽液化气供应站、石林雪丽租车行的经营者。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上诉人为支持其要求被上诉人向其偿还借款的诉讼主张,提交了被上诉人孙小超向其出具的借条,同时为证实其提供借款的来源、能力,向本院提交了在借条出具前一日上诉人从其银行账户取款2万元的凭据,以及上诉人从事个体经营的营业执照,本院认为从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结合被上诉人表示认可实际收到了上诉人以现金方式提供的借款的陈述来看,上诉人已合理完成对其诉讼主张的举证责任,本院认为上诉人关于其向被上诉人提供借款69000元的观点具有事实依据,双方建立借款合同关系,上诉人作为借款合同的债权人有权要求被上诉人向其还款。庭审过程中,双方一致确认被上诉人沈慧卉已向赵雪波还款1万元,故在借款本金69000元扣减该还款之后,本院确认被上诉人还应向上诉人还款59000元。至于庭审过程中被上诉人表示其仅收到上诉人提供的借款48000的抗辩主张,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亦应就其该项观点承担举证责任,但被上诉人未能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其该抗辩主张不予采纳。至于原告诉请的自2016年6月13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在被上诉人孙小超向上诉人出具的借条中,未就借款利率、还款期限进行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上诉人可以随时要求被上诉人孙小超还款,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之日即2016年6月13日可视为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孙小超还款之日,被上诉人至今未还款,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应当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向上诉人支付借款本金59000元自2016年6月13日起至本院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至于原告诉请的律师费,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律师费的产生,故本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被上诉人沈慧卉应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因被上诉人孙小超、沈慧卉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在没有证据显示两被上诉人对共同债务的承担有特殊约定并且被上诉人所知晓的场合之下,无论是夫一方或者妻一方的债务都应当由夫妻二人共同偿还。本案涉及的债务应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两被上诉人共同支付。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沈慧卉承担还款义务的诉讼请求,应获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主要事实清楚,但处理结果不当,本院予以改判。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云南省石林县人民法院(2016)云0126民初949号民事判决;二、被告孙小超、沈慧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赵雪波借款本金人民币59000元,并支付以该借款本金为基数自2016年6月13日起至本院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三、驳回原告赵雪波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525元,由上诉人赵雪波承担221元,由被上诉人孙小超、沈慧卉共同承担130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25元,由上诉人赵雪波承担221元,由被上诉人孙小超、沈慧卉共同承担1304元。本案保全费710元由被上诉人孙小超、沈慧卉共同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长 李 希审判员 汪 佳审判员 钱晓燕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罗 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