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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33执147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王晶、李卫东合伙协议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会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昌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晶,李卫东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202民初1249号原告:魏远平,女,汉族,住大同市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岳喜平,山西民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分行,住所地大同市新建南路95号。主要负责人:朱亚敏,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涛、李东升,山西云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魏远平与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分行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远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岳喜平、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涛、李东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远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09年-2016年的退休工资168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补缴基本养老保险时垫付单位应缴纳款项及个人利息、滞纳金合计118442.16元。事实和理由:1988年7月原告魏远平任职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支行劳动服务公司(以下简称支行劳动服务公司)。1996年3月该服务公司发出通知,要求原告魏远平暂停工作。后一直未接到该服务公司任何安置通知。2009年原告到退休年龄,办理退休时才得知支行劳动服务公司已关停,发现存放在支行劳动服务公司的个人档案丢失,导致原告不能按时办理退休,不能领取基本养老保险金。2015年10月被告委托中国建设银行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按照《大同分行原自办实体人员安置方案》给予原告74966.17元的经济安置补偿(包括工作期间未缴纳单位部分的社会保险费)。另外欲给原告20000元的个人档案丢失补偿。原告不同意,要求其尽快办理退休,故未接受该20000元。原告因退休事宜直到2016年1月通过各种渠道终于在劳动局查到了本人的招工登记表,自己在大同企业养老保险管理中心才补缴了基本养老保险费,补缴该基本养老保险时产生的个人部分(2009年11月-2015年12月)、个人利息、个人部分滞纳金及单位应缴纳部分,应该由现依法设立及承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支行劳动服务公司的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分行承担。2016年4月22日原告已向大同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6年4月25日大同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因原告已超出法定退休年龄,本委无权处理,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同劳仲不受字[2016]第15号)。现原告未维护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求。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分行辩称,1、公司1988年4月-1996年3月停止营业,1999年6月20日在大同日报公告上吊销营业执照,2004年建行总公司让建银公司接受劳动服务公司,原告是劳动服务公司的职工,但是原告进入公司时间不清楚,因为原告的档案不在被告处。2、2009年建行总公司与建银公司对劳动服务公司原职工进行安置,原告与2015年11月2日领取74966.17元,安置费包括经济补偿费、养老保险金、失业金、最低生活保障金、医疗保险金。3、原告领取该费用的时候,已承诺与原单位劳动关系终止。4、原告的诉求没有法律依据。原告要求补缴养老保险,不属于法院管理范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并确认以下事实:原告于1988年7月至1996年3月间在建行大同市支行劳动服务公司工作,1996年3月建行大同市支行劳动服务公司停止营业。2009年建行总公司与建银公司对劳动服务公司原职工进行安置,原告于2015年11月2日领取了最低生活保障金26264元、经济补偿金17385元、养老保险金23580元、失业保险金2175元、医疗保险金5562.17元,同时出具承诺书,内容为“本人魏远平,女,身份证号码为XXXXX,为原建行大同市支行劳动服务公司员工。在2009年安置中国建银投资有限公司中国建设银行大同分行原自办实体人员期间,本人因长期在外地生活,与建行大同市支行劳动服务公司原同事长期不联系,且不关注大同当地的新闻媒体,故未得知中国建设银行大同分行原自办实体人员的安置情况,没有领取安置费。本人承诺:因原单位已关闭,在领取山西恒一律师事务所代中国建银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按照《大同分行原自办实体人员安置方案》补发的安置费后,与原单位劳动关系终止,个人档案问题由本人另行解决。本人不再向中国建银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主张任何权利。……”。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认为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大同市劳动服务公司是由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分行设立而成,并由其主管,并提供企业开业申请登记表、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大同市支行文件、租地协议书、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大同市支行关于成立大同市建行劳动服务公司的请示、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大同市支行劳动服务公司章程予以证实。被告不认可,认为是被告设立的,但不由被告主管。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中,企业开业申请登记表体现被告是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大同市支行劳动服务公司的主管部门,与其他证据相互应证,可以证实原告的主张。2、原告认为建行大同市支行劳动服务公司未移交原告个人档案,导致原告不能办理退休手续,并提供建行大同分行证明予以证实。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09年-2016年的退休工资168000元及支付原告补缴基本养老保险时垫付单位应缴纳款项及个人利息、滞纳金合计118442.16元。被告认为原告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不同意承担。本案中虽建行大同市支行劳动服务公司未向被告移交原告个人档案,但不能说明原告的个人档案已丢失,因建行大同市支行劳动服务公司的人、财、物全部是由中国建银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接受并处置的。且原告自认已于2016年6月29日办理了退休手续,原告的个人档案是否丢失不能证实。另从原告提供的承诺书来看,原告与原单位的劳动关系在2015年11月2日终止,并领取了包括养老保险金在内的安置费,现原告以档案丢失为由要求被告支付退休工资及养老保险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证实。现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个人档案是由被告丢失的,故其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魏远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魏远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顾 兵人民陪审员  王向军人民陪审员  李晓霞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秦江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