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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13民初190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乔某与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某,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13民初1906号原告乔某,女,1963年9月19日生,汉族,农民,住长春市九台区。委托代理人马瑞忠,系长春市九台区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某,女,1955年4月6日生,汉族,农民,住长春市九台区。委托代理人王国东,系吉林权哲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乔某与被告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邬宏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乔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瑞忠、被告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国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乔某诉称,被告徐某与王运忠系夫妻,王运忠于2016年3月去世,2010年被告家养猪因资金不足,在原告处借款15万元,后来又在原告处买玉米欠款9万元,后又因养猪用钱,原告帮着外借8万元,已还7万元,尚欠1万元,现总计被告尚欠原告25万元至今未还,该款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拖不还,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给付欠款2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年1月11日起按月利2分计算利息至给付之日止),案件诉讼费、保全费、邮寄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徐某辩称,原告应向法院提供证据其向被告交付了25万元,被告通过庭前阅卷,原告仅提供了同一天借款凭证,原告提供的借款凭证均有被告签字,但被告本人不会写字,其签字不是被告本人签字,请求法院查实是否存在借款的事实,三张借款凭证均没有约定利息,原告主张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是否交付了25万元是什么时间交付的原告应提供证据,如提供不了证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丈夫死亡前被告并不知道原告与其丈夫之间有借款的事,原告提供的录音是我说的,我不知道欠多少钱,原告要是不告我我能慢慢还,录音也不能证实被告欠原告债务的金额。经审理查明,被告徐某丈夫王运忠生前多次在原告处借款共计28万元(其中9万元为欠玉米款),并于2015年6月14日为原告出具借条三枚,未约定还款时间及利息,借条上徐某签名系王运忠书写。王运忠生前已偿还部分欠款,尚欠25万元未还。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2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0年1月11日起按月利2分计算利息至给付之日止),诉讼费、保全费、邮寄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提供证据如下:三枚借条、原、被告电话录音光盘及材料一份。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抗辩称借条并非本人签字以及款项未实际交付,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但对于原告提供的录音,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要欠款的经过被告予以认可,对被告丈夫王运忠书写的借条无异议,故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且被告亦未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借款系被告丈夫的个人债务,故该债务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正当,本院应予支持。因双方未约定利息,可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乔某借款本金人民币25万元及其利息(自2017年3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被告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邬宏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岳国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