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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02民初122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河南省戴维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过伟红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省戴维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过伟红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2民初1224号原告:河南省戴维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兴华北街2号。法定代表人:孔晓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志彦,河南中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晓旭,河南中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过伟红,女,1985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尉氏县。原告河南省戴维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过伟红(以下简称被告)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晓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10月15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1925元、违约金500元,合计2425元;2.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依法设立的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被告是郑州市中原区冉屯路与秦岭路交叉口向东200米路北晶华城小区31号楼1单元11楼南2户的业主。2013年11月22日,原告与该小区的开发商河南洲海置业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委托合同》,双方就物业费用等事项进行了书面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而被告一直欠交纳物业费。后经原告多次书面催要,被告仍没有交纳,故原告起诉要求解决。被告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被告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证据及主张的法律事实分析认定如下:1.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原告提交的原告与河南洲海置业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洲海晶华城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委托合同》和《解除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证明书》能够证明自2013年11月22日至2016年8月31日,原告为洲海晶华城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原告提交的房屋所有权证(存根)能够证明被告系中原区冉屯北路13号院31号楼1单元11层48号的房屋的所有权人,即晶华城小区的业主,房屋建筑面积90.68平方米,故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上的物业服务合同法律关系。2.被告是否尚欠原告物业服务费。原告称:原告与河南洲海置业开发有限公司虽然于2016年8月31日解除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但是原告与新物业公司实际交接时间为2016年10月15日,被告尚欠原告自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10月15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因被告未到庭、未提供证据,且在本院审理的多起原告起诉与被告同一小区的业主,要求支付物业服务费的案件中,其他业主认可原告正式从晶华城小区撤出的时间为2016年10月15日,故本院对原告的陈述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按照每月每平方米1.38元的标准向被告收取了2015年7月之前的物业服务费,原告与被告存在事实上的物业服务合同关系,且原告执行的物业服务费标准不违反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按照此标准向业主收取物业服务费的行为合法有效。被告应当依照每月每平方米1.38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7月1日起至2016年10月15日止的物业服务费,按照被告房屋面积90.68平方米计算出的物业服务费金额为1939元,因原告只主张1925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925元物业服务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因原、被告双方没有明确约定,原告主张违约金没有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过伟红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河南省戴维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所欠自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10月15日的物业服务费1925元;二、驳回原告河南省戴维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已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河南省戴维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5元,被告过伟红负担2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陈俊南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胜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