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107刑初18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刘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107刑初183号公诉机关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2012年8月30日因吸毒被太原市公安局迎泽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1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一看守所。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以并杏检公诉刑诉[2017]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段志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5日、1月6日、1月7日中午,被告人刘某在位于本市迎泽区五龙口街62号院3号楼3单元3号其家中,先后容留吸毒人员徐某(已行政处罚)吸食土制海洛因三次。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涧河责任区刑警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证人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太原市公安局迎泽分局关于被告人刘某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被告人刘某的尿样检验报告书;被告人刘某的户籍证明及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为他人吸毒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8日起至2017年8月7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员 王拴柱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高子昂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