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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002民初986��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胡建平与丁强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建平,丁强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002民初986号原告:胡建平,男,1955年9月23日出生,汉族,退休教师,住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被告:丁强,男,1972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原告胡建平诉被告丁强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建平、被告丁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建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拆除安装在原告胡建平家空调外机水泥平台上的空气能热水器及辅助设施,并将在拆除时损坏的墙体等恢复原状;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是一墙之隔的邻居关系。2015年9月,被告说在原告窗下放置一个小水箱,并明确说是暂时的。后原告外出深圳照顾女儿。2016年3月回来,原告发现被告在原告空调外机水泥平台安装是一台两米多高,直径40厘米,重达三、四百斤的空气能热水器,另外还安装一台压缩机。机器工作产生的噪声严重影响原告夫妻的睡眠和休息,且有振动、渗水并存在严重的安全隐患。后原告多次要求其搬移,被告均借故推托,后经业主委员会调解无果,遂诉至法院。丁强在庭审中辩称:一、被告可以提供相应的解决方案,可以在窗外搭架子,或给原告相应的经济补偿,但是被告安装热水器已经有三年之久,已不可能搬走;二、不存在侵占问题,平台并不在房产证范围内,属于公共场地,不属于私人场地,因此被告也可以使用,并且被告安装空气能热水器时是问过原告的,也是经过原告同意的,因此并不存在原告说的侵占问题;三、水箱如果将平台压垮,被告可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分别居住于屯溪区天都大道莲花怡庭8幢2单元403室、404室,系邻居关系。2015年下半年,丁强在原被告相邻一处胡建平家空调外机位上安装空气能热水器一部及压缩机等附属设施。2016年3月,胡建平发现���情况,认为空气能热水器过重存在严重安全隐患,且热水器工作时振动影响其生活休息,多次要求丁强搬移,并经业主委员会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房产证复印件、现场照片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处理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业主对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享有所有权,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本案中,胡建平室外空调外机平台不在其房屋产权范围内,胡建平对该平台不具有所有权,胡建平尽管没有平台的所有权,但房屋的空调外机平台是房屋的附属设施,根据房屋建设设计要求和常识性认识,可以认定该平台应为胡建平家单独安装空调外机使用,胡建平对享有独立的使用权,现丁强不仅使用该平台,且安装的空气能热水器超过平台的使用性质,已经构成对胡建平合法权益的侵害。故原告胡建平要求排除妨害、恢复原装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拆除安装在原告胡建平室外空调外机位的空气能热水器及辅助设施并恢复安装前原状。案件受理费40元,由被告丁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斌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程双芝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