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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427民初48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索海江与赵军文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索海江,赵军文

案由

餐饮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27民初484号原告:索海江,男,1979年5月11日出生,汉族,邯郸市磁县人。被告:赵军文,男,1974年5月1日出生,汉族,邯郸市磁县人。原告索海江诉被告赵军文为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海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索海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军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索海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的1000元饭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赵军文多次在原告饭店(位于磁县迎宾路××湖南湘菜馆)就餐,共拖欠饭费1000元整。由被告赵军文签下的欠条为证。原告的饭店店小利薄,可被告长期拖欠餐费,给原告造成经营困难,请求法院查清事实,支持原告诉求。原告索海江为支持其诉求提交证据:被告赵军文书写的欠条一份。被告赵军文未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索海江与被告赵军文系老乡关系,并相识。2014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赵军文多次在原告饭店(位于磁县迎宾路××湖南湘菜馆)就餐,共拖欠饭费1000元整,由被告赵军文书写的欠条为证。经原告索海江多次催要,被告赵军文拒不支付饭费。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了,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被告赵军文在原告索海江经营的饭店多次用餐并签下欠条,共拖欠饭费1000元整,理应及时偿还。原告索海江诉求被告赵军文支付1000元饭费,事实清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赵军文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索海江支付1000元饭费。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赵军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海波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杨 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