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04民初2952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上海智龙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与上海棒约翰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智龙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上海棒约翰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0104民初29523号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智龙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法定代表人:邵卫,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锋,上海海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超,上海海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棒约翰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工业综合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龚克俭,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上海中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巍,上海中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智龙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棒约翰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8日立案。案件审理中,被告上海棒约翰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2016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出反诉。后原被告称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上海智龙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14日向本院申请撤回本诉诉请,上海棒约翰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17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反诉诉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上海智龙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回本诉申请、上海棒约翰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回反诉申请,于法无悖,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一、准许上海智龙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撤回本诉;二、准许上海棒约翰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撤回反诉。本诉受理费50元,由上海智龙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反诉受理费25元,由上海棒约翰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王嘉骏审 判 员 吕燕娜人民陪审员 陆新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