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103民初723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李延庆与韩树盼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延庆,韩树盼,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03民初7235号原告:李延庆,男,1943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务农,住济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和元(系原告李延庆之子),男,1971年9月26日出生,汉族,济南市德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员工,住济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和顺(系原告李延庆之子),男,1970年2月1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济南市。被告:韩树盼,男,1983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济南市。主要负责人:魏强,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成江,男,1991年12月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该公司宿舍。原告李延庆与被告韩树盼、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平保险济南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7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延庆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和元、李和顺,被告韩树盼,被告天平保险济南公司主要负责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成江到庭参加诉讼;后依法变更为普通程序并于2017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延庆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和元、李和顺,被告天平保险济南公司主要负责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成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树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延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财产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及诉前保全费合计1618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25日18时10分许,被告韩树盼驾驶鲁AA20**号别克牌轿车,沿安澜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发生路口向南左转弯,适遇李延庆驾驶自行车在此地由南向北行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李延庆受伤,轿车把自行车轧在前轮下,李延庆被摔出1.5米以外的交通事故。出事后李延庆顾全大局,在伤情还未痊愈,因这次事故造成人身受害和工作被解雇的情况下,在事故科交警调解时一再做出让步,共要求被告韩树盼赔偿16000元的情况下(包括保险索赔),被告韩树盼坚决不应口,不表态。因此我要利用法律武器来维护我的合法权益,在此我一个70多岁的老人迫不得已才写了这份诉状,望法官在公平公正的事实面前给我一个满意的答复。被告韩树盼辩称:对交通事故基本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李延庆请求的赔偿项目在法律规定范围内的都同意赔偿。被告天平保险济南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基本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我方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延庆合法合理损失,诉讼费、保全费不予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10月25日18时10分许,被告韩树盼驾驶鲁AA20**号别克牌轿车,沿安澜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安澜北路尹家堂路口向南左转弯,适遇原告李延庆驾驶自行车在此地由南向北行驶,轿车与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李延庆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11月7日,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中区大队作出济(市中)公交认字[2016]第1025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韩树盼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延庆不承担事故责任。鲁AA20**号别克牌轿车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韩树盼,该车在被告天平保险济南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万元,伤残死亡赔偿限额为1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该车同时在该被告处投保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3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合同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韩树盼为原告李延庆垫付医疗费2504.72元,该费用未包含在原告李延庆的诉讼请求中。关于原告李延庆主张的各项损失的计算方式及依据。1、原告李延庆主张医疗费1056.94元,其中济南市第五人民医院594.94元,提供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4张,济南市中文西诊所462元,提供收款收据1张,主要是购买布洛芬、复方伤痛胶囊、跌打丸支出。两被告对济南市第五人民医院的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无异议,对文西诊所出具的收据有异议,原告李延庆应当提供正规发票及病历予以证明。2、原告李延庆主张误工费2380元,提供济南市第五人民医院开具的假条2张,2016年11月1日休息2周、2016年11月12日休息2周,从2016年10月25日至10月31日检查治疗,共计34天,提供济南市市中区白马山街道办事处尹家堂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中由该村村委委员王振奎签字)收入及停发工资证明,证实原告李延庆在该村普照园小区从事车辆管理、防盗、卫生、值班工作,综合工资2100元,因车祸造成肢体伤害,要求赔偿,加盖了该村委会印章。两被告认为,原告李延庆年龄超过国家规定劳动人员离退休年龄,对误工费不予认可,其提供的假条计算时间应为25天,对于济南市市中区白马山街道办事处尹家堂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有异议,仅证明了工资停发但未证明停发数额,还用提供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营业执照、工资单等证据对其工资停发情况予以佐证。3、原告李延庆主张护理费5000元,原告李延庆在家治疗10天过程中,虽然没有医院开具的陪护证明,但作为子女看到父亲不能自理,自愿在家轮流照顾,当时并没有考虑到工作问题,三个子女各护理10天,一共需要赔偿护理费5000元,原告李延庆二子李和元系济南德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员工,月工资6000元左右,按每天200元计算10天,是2000元,长子和三子没有固定工作,按每人每天150元计算。提供李和元所在单位济南德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供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宪忠签字,证实李和元系该公司员工,因照顾其父亲自2016年10月26日至11月4日请假10天,每天工资合计200元,加盖该单位公章。两被告对该证明有异议,不能作为护理费证明,原告李延庆应当提供护理人员所在单位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劳动合同、工资扣发证明、完税证明,对其误工予以佐证,护理人员收入超过3500元,应提供银行流水。根据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标准,原告李延庆的伤情为软组织损伤,对护理费不予认可。4、原告李延庆主张交通费160元,到医院检查、复查开自己家车加油支出,提供交通费发票一张。两被告请求法院酌情认定。5、原告李延庆营养费4410元,因为原告李延庆的儿媳从事完美销售工作,看到其产品对伤情恢复有利购买的营养品,提供2016年11月13日完美中国有限公司销售单一份。为直销行业,该销售单就是正规发票。被告天平保险济南公司认为,原告李延庆门诊病历中无加强营养的医嘱,此证据为销售单,非正规发票,对此不予认可,请求法院依法核实。被告韩树盼请求法院依法核实。6、原告李延庆主张财产损失564元,自行车在事故中损坏,2013年8月份购买时564元。发票丢失。被告天平保险济南公司认为,原告李延庆无证据证明财产损失,对此不予认可。被告韩树盼同意赔偿500元。原告李延庆认可该费用按500元计算。7、原告李延庆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原告韩树盼因车祸造成工作丢失,没有经济收入,还需要后续检查、经济不能自理,需要子女赡养,造成自己精神受到严重损失,按最低半年的收入赔偿,主张12000元。两被告认为,原告李延庆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李延庆与被告韩树盼于2016年10月25日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已经公安交警部门作出认定,被告韩树盼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延庆不承担事故责任,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10%的赔偿责任。法律同时规定,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原告李延庆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天平保险济南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其在30万元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韩树盼予以赔偿。关于原告李延庆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各项损失,本院逐项分析如下:(1)医疗费。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是根据医疗机构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李延庆主张医疗费1056.94元,有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2)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原告李延庆虽然因该事故受伤造成误工38天,有病历及医疗机构的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虽然原告李延庆已经超过60周岁,但其提供的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足以证实其尚从事村内环卫等工作,该证明本院予以采信,人定其月收入2100元,因误工造成收入减少,故认定其34天误工费为2380元。(3)护理费。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本案中,原告李延庆伤后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3个月有医疗机构的意见予以证实,原告白长青虽有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故对该护理时间及人数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李延庆提供的护理人员的身份证、居委会证明等证据足以证实两护理人员对其进行护理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李延庆虽未提供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关于其伤情确需护理的证明,但结合其伤情及年龄等因素,本院酌定其需2人护理10天,原告李延庆未提供护理人员李和元所在单位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工资表、扣发工资证明,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酌定两护理人员的收入参照当地护工的劳动报酬标准每日100元计算,故认定其护理费为2000元。(4)交通费。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本案中,结合原告李延庆提供的证据及其治疗时间等因素,本院对其主张的交通费160元予以认定。(5)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虽然由于本次交通事故原告李延庆受到人身损害,但其伤情并未造成较为严重的损害后果,故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6)营养费。本案中,虽然原告李延庆主张营养费未提供医疗机构的证明及支出营养费的票据,结合其年龄因素及损伤程度,本院酌定其营养费为1000元。(7)车辆维修费。原告李延庆的车辆在事故中损坏,被告韩树盼同意赔偿其500元,原告李延庆亦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被告天平保险济南公司在本案中的赔偿责任,应分别从其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30万元分别予以认定。本院已经认定原告李延庆的医疗费1056.94元、营养费1000元,应由被告天平保险济南公司在交强险10000元医疗费限额内赔偿;本院已经认定原告李延庆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误工费2380元、护理费2000元、交通费160元,应由被告天平保险济南公司在交强险1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李延庆因该事故产生的车辆损失500元,由被告韩树盼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延庆医疗费1056.94元、营养费1000元、误工费2380元、护理费2000元、交通费160元等共计6596.94元。二、被告韩树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延庆车辆损失500元。三、驳回原告李延庆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财产保全费180元,均由被告韩树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燕人民陪审员 兰俊兴人民陪审员 申淑芹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赵建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