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1227刑初2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杨某1、杨某2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徽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1,杨某2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徽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227刑初29号公诉机关徽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1,住徽县,2017年1月1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徽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无前科。被告人杨某2,住徽县,2017年1月1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徽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无前科。徽县人民检察院以徽检公诉刑诉(2017)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1、杨某2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海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1、杨某2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20日20时许,被告人杨某2在同村村民王卫东家商店门前和他人打扑克牌的时候,与在其一旁观看打牌的被害人杨某3发生口角继而引起打架,被告人杨某2用脚将坐在凳子上的被害人杨某3踏倒在地后,又用拳头朝杨某3头部及身上连打几下,杨某3抱住杨某2的右腿后用嘴咬腿,双方倒在地上厮打在一起。接着杨某2站起来,杨某3继续抱着杨某2的腿,被告人杨某2遂将倒在地上的杨某3拖行数米。此时另一被告人杨某1趁机用脚踢、踏杨某3的左肋部及腰部,被告人杨某2便用力抽出被害人杨某3抱着的腿后,双方在商店院子边的农路上准备继续厮打时,被在场其他人员拉开。经鉴定杨某3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二级。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被害人对被告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鉴定文书、协议书、谅解书、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1、杨某2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杨某1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杨某2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1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杨某2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蒋彦海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杨 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