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523民初152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02
案件名称
范洪才与开鲁县义和塔拉镇炬星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洪才,开鲁县义和塔拉镇炬星村民委员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开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3民初1528号原告:范洪才,男,汉族,农民,1948年6月5日出生,住开鲁县。被告:开鲁县义和塔拉镇炬星村民委员会代表人:郭万春,系该村村主任。原告范洪才与被告开鲁县义和塔拉镇炬星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洪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开鲁县义和塔拉镇炬星村民委员会代表人郭万春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洪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开鲁县义和塔拉镇炬星村民委员会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支付利息2856.00元(自2000年1月1日至2017年3月1日),自2017年3月2起按月利率20‰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日止;2、要求被告开鲁县义和塔拉镇炬星村民委员会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支付利息1664.00元(自1999年8月1日至2017年3月1日),自2017年3月2起按月利率20‰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日止事实和理由:1999年8月1日,被告开鲁县义和塔拉镇炬星村民委员会向我借款本金400.00元,约定月利率20‰。未约定还款期限。为我出具借据一枚。2000年1月1日,被告开鲁县义和塔拉镇炬星村民委员会向我借款本金700.00元,约定月利率20‰。未约定还款期限。为我出具借据一枚。此两笔借款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开鲁县义和塔拉镇炬星村民委员会一直未偿还。故起诉。被告开鲁县义和塔拉镇炬星村民委员会代表人郭万春未出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1999年8月1日,被告开鲁县义和塔拉镇炬星村民委员会以购账为由向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约定月利率20‰。未约定还款期限。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由村会计范森署名并加盖开鲁县和平乡炬星村公章。2000年1月1日,被告开鲁县义和塔拉镇炬星村民委员会开鲁县学习花销为由向原告借款本金700.00元,约定月利率20‰。未约定还款期限。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由村会计范森署名并加盖开鲁县和平乡炬星村公章。此两笔借款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开鲁县义和塔拉镇炬星村民委员会一直未偿还。另查明,开鲁县义和塔拉镇炬星村在2000年前称开鲁县和平乡炬星村。当时的村会计是范森。上述事实,有原告范洪才的庭审陈述和原告所举被告开鲁县义和塔拉镇炬星村民委员会为其出具的借据二枚在卷佐证。被告开鲁县义和塔拉镇炬星村民委员会在举证期限及答辩期内对上述借款的事实未提出异议,且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被告开鲁县义和塔拉镇炬星村民委员会向原告借款的金额、利息、时间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开鲁县义和塔拉镇炬星村民委员会向原告范洪才借款,事实清楚,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明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开鲁县义和塔拉镇炬星村民委员会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开鲁县义和塔拉镇炬星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范洪才借款本金1000.00元。二、被告开鲁县义和塔拉镇炬星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范洪才利息4564.00元(其中本金700.00元利息2884.00元,本金400.00元利息1680.00元),并自2017年3月2日始至实际清偿日止,以当事人约定的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开鲁县义和塔拉镇炬星村民委员会负担。如果义务人拒绝履行上述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满后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人民法院不承担执行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谢晓亮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