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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223民初127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侯建辉与郭雪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建辉,郭雪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23民初1275号原告:侯建辉,女,1983年7月9日生,汉族,农民,住滦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丽娟,河北日月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雪莲,女,1988年7月8日生,汉族,农民,现住滦县。原告侯建辉与被告郭雪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丽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雪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侯建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8万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22日和2016年11月24日,被告以做铡草买卖为由分两次向原告借款8万,双方约定月利息贰分,原告以现金及转账的方式将8万元借给被告,由被告为原告分别出具了借条,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但被告在约定的期限内并未按时偿还原告借款。现原告起诉至滦县人民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被告郭雪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2日、24日,被告郭雪莲分两次从原告侯建辉处分别借款50000元和30000元。并于同日为原告出具相对应的借条两张,同时约定了还款期限:2016年11月22日50000元的借款于2017年1月22日返还;2016年11月24日30000元的借款于2016年12月24日返还。本院认为,原告侯建辉与被告郭雪莲之间贷款关系合法有效。被告理应依照借款约定如期返还所借款项。原告所诉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按每月贰分的标准给付利息的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其逾期利息的请求应依据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为宜。综上所述,依据>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郭雪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侯建辉借款本金共计80000元。并给付本金50000元从2016年11月23日及本金30000元从2016年11月25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止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利息。二、驳回原告侯建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由被告郭雪莲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顺富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马红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