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411民初97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8-05-30
案件名称
郁志明与莫卫良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郁志明,莫卫良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11民初970号原告:郁志明,男,1961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嘉兴市秀洲区。被告:莫卫良,男,1963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嘉兴市秀洲区。原告郁志明与被告莫卫良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郁志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莫卫良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郁志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加工款1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之间系加工关系,原告为被告加工丝绸。2011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共结欠原告加工款100000元,并于2017年2月3日出具欠条一份予以确认。后原告催讨未果,遂诉讼。被告莫卫良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及提交证据,亦未出庭质证,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一致。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加工关系明确。被告出具的欠条可视为其对结欠原告加工款的明示确认。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原告有权随时向被告主张,现被告久拖不付,显属不当,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工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郁志明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莫卫良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莫卫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郁志明加工款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被告莫卫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后附页)代理审判员 徐君璐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徐梦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