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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9刑终14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03

案件名称

冯武功、冯晓富敲诈勒索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冯武功,冯晓富,冯迪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桂09刑终149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冯武功,男,1986年6月19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博白县。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6年11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逮捕。原审被告人冯晓富,男,1983年1月19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博白县。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6年11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逮捕。原审被告人冯迪,男,1981年10月16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博白县。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6年11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逮捕。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冯武功、冯晓富、冯迪犯敲诈勒索罪一案,于2017年3月8日作出(2017)桂0923刑初135号刑事判决,认定:一、被告人冯武功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二、被告人冯晓富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三、被告人冯迪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四、责令被告人冯武功、冯晓富、冯迪共同退赔王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一万元。原审被告人冯武功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同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李玥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冯武功、原审被告人冯晓富、冯迪到庭参加诉讼。在本院审理期间,冯武功以服从一审判决为由,当庭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冯武功、冯晓富、冯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威胁的方法,强行索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3人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冯武功在二审审理期间,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冯武功撤回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2017)桂0923刑初135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彭嘉崎审判员  陈一田审判员  粟春雄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黎理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