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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421民初18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18

案件名称

牛俊平诉陈海霞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俊平,陈海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山西省长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晋0421民初185号原告:牛俊平,男,1967年3月28日出生。被告:陈海霞,女,50岁左右。原告牛俊平诉陈海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牛俊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欠款23000元整;2、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从事生猪肉批零生意,被告及其丈夫原先在长治县县城经营一家五湖大酒店,该酒店的生猪肉一直由原告提供。平日原告将生肉送到饭店后一直由陈海霞收货结算货款。后该饭店停止经营,但其拖欠原告肉款尚有23000元未予结清。原告多方找被告索要,被告方于2016年1月16日给原告打下欠条一支:“总欠牛俊平肉款贰万叁仟元整(23000)”,同时签字确认。打下欠条后被告依旧拖欠未予支付,导致原告资金周转困难,索要未果下,无奈原告提起诉讼希望依法判决。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牛俊平起诉后,根据原告提供的送达地址无法送达,对此原告牛俊平无法明确提供被告的详细地址,故对原告的起诉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牛俊平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75元,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长富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 丽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