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08民初136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黄谨与冯星民深圳梧桐动力能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谨,冯星民,深圳梧桐动力能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8民初1363号原告:黄谨。被告:冯星民。被告:深圳梧桐动力能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盐田区盐田路与东海道交界西南金港盛世华庭6栋6H,组织机构代码05786408-8。法定代表人:冯星民。原告黄谨与被告冯星民、深圳梧桐动力能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下简称梧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星民、梧桐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冯星民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6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并按月利率3%支付自2014年10月3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梧桐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冯星民与被告梧桐公司因开发的风力发电项目资金周转不开,于2013年11月26日向原告借款100万元作为周转金,原告于2013年11月27日通过网银转账向被告冯星民个人账户支付借款100万元,2014年4月2日被告因资金周转不开,再次向原告借款160万元,原告通过网银转账至被告冯星民个人账户。以上两笔借款被告冯星民承诺月息3%,利息按月支付。2013年11月至2014年9月的利息,被告冯星民通过王敏账号以转账形式按时支付给了原告。2014年10月起,被告冯星民未再支付利息。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托至今未还。因被告梧桐公司是该笔借款的担保公司,故此有偿还该笔借款的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冯星民与梧桐公司均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6日,被告冯星民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0万元,被告冯星民向原告出具了借据,约定月息3%,利息按月支付。当天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冯星民银行账户实际支付了借款100万元。2014年4月2日,被告冯星民再次向原告借款160万元,双方约定月息3%,利息按月支付。被告冯星民再次向原告出具了借据,被告梧桐公司作为担保公司在该份借据上予以盖章确认。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冯星民支付了160万元。款项出借后,被告冯星民在2013年11月至2014年9月期间均已按照约定的利率标准向原告实际支付了到期利息。2014年10月后,两被告均未向原告偿还任何借款本息。以上查明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据、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冯星民向原告先后出具的两份借据是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依约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已实际向被告冯星民足额支付了涉案的两笔借款,已充分履行了款项出借义务。双方在借据中未对借款期限作出约定,本案两笔借款应为公民间的不定期借贷,原告可随时催告被告冯星民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被告冯星民经诉讼催告后仍未能及时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被告冯星民偿还借款本金260万元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问题,双方在借据中约定的月利率3%明显过高,对超出年利率24%法定上限的部分利息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冯星民应按年利率24%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自2014年10月3日起计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梧桐公司在2014年4月2日的借据上作为担保人进行盖章确认,依法应视为对该笔160万元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梧桐公司应对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冯星民与梧桐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自身的相关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星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黄谨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4年10月3日起计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冯星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黄谨借款本金人民币16000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4年10月3日起计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深圳梧桐动力能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冯星民的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黄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200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公告费人民币800元由被告冯星民与被告深圳梧桐动力能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连带负担。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本院不予退回,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所负担之数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铮人民陪审员 董 黎 敏人民陪审员 王 娟 子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于明伍(兼)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