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821民初78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原告王美丽与邢伟、袁丽、倪和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美丽,邢伟,袁丽,倪和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五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821民初784号原告王美丽,女,46岁,汉族,个体,现住五原县。委托代理人张建明,系内蒙古蒙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邢伟,男,43岁,汉族,个体,现住巴彦淖尔市。被告袁丽,女,41岁,汉族,个体,现住五原县。被告倪和平,男,42岁,汉族,干部,现住五原县。原告王美丽诉被告邢伟、袁丽、倪和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美丽委托代理人张建明、被告邢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袁丽、倪和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第一第二被告于2014年10月1日、2014年10月30日,分两次向我借款100万元,利息支付至2015年4月30日,借款期6个月,到期后经催要被告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第一第二被告给付下欠借款100万元;2、第一第二被告给付利息292500元;3、第三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邢伟辩称,借款事实、借款金额、利息无异议。但暂时没钱。我和袁丽已离婚。被告袁丽、倪和平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春被告邢伟向丰收种业赊购葵花籽种共计50万元,2014年秋被告邢伟为收购葵花籽,向原告借款60万元。2014年10月1日,被告邢伟向原告王美丽借款50万元,用于偿还丰收种业籽种款。2014年10月30日被告邢伟偿还原告王美丽借款10万元,将原60万元借条变更为50万元,两笔借款共计100万元。上述两笔借款,被告袁丽均作为共同借款人在借款条上签名,被告倪和平均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名,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为本金、利息、违约金还清为止。两笔借款的期限均为6个月,借期内利息为13‰。两笔借款的利息均结至2015年4月30日。上述事实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可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邢伟、袁丽、倪和平与原告王美丽签订的《借据》系原、被告真实意思的表达,系有效合同。因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还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的利率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也予以支持。被告倪和平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原、被告约定的担保期为本利还清为止,视为约定不明,应从还款期满之日起的2年,因此被告倪和平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邢伟、袁丽追偿。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一十条、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邢伟、袁丽给付原告王美丽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5月1日按月利率13‰计算至还款之日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倪和平承担上述还款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16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3216由被告邢伟、袁丽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宁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谢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