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09民初388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张林根与邓飞���、吴玲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林根,邓飞峰,吴玲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公司,张林根,邓飞峰,吴玲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公司,张林根,邓飞峰,吴玲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公司,张林根,邓飞峰,吴玲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一款;《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09年)》: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9民初3887号原告张林根,男,1950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苏州市吴江区。委托代理人苏倩,苏州市吴江区芦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邓飞峰,男,1978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苏州市吴江区。被告吴玲芳,女,1986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苏州市吴江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笠泽路316号。负责人卢勇,经理。委托代理人吴霞,系该公司员工。原告张林根与被告邓飞峰、吴玲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林根的委托代理人苏倩、被告邓飞峰、被告吴玲芳、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林根诉称:2016年10月22日8时30分左右,被告邓飞峰驾驶苏E×××××小型轿车沿吴江区松陵镇体育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体育路大发电器市场时与原告驾驶的吴江0558669号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双方负同等责任。事发后,原告多处骨折被送往医院治疗,原告伤情已经稳定并出院。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09584.4元,其中医疗费100348.4元,辅助器具费1586元,车损10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3600元,住院期间营养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交通费2000元,其他赔偿项目残疾赔偿金、出院后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等,待法医学鉴定作出结论后另行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审理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医疗费金额变更为100778.44元,总的赔偿金额变更为111214.44元。被告邓飞峰、吴玲芳辩称:对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以及责任划分认定没有异议,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不计免赔险,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邓飞峰、吴玲芳系夫妻关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以及责任划分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强险与商业险以及不计免赔险,其中商业险赔偿限额是50万元,愿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在交强险限额内垫付了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2日8时30分左右,邓飞峰驾驶苏E×××××小型轿车沿吴江区松陵镇体育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体育路大发电器市场时,与张林根驾驶的悬挂吴江0558669号牌电动自行车从体育路南面往北面横过道路时发生碰撞,造成张林根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双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发后,原告多处骨折被送往苏州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治疗,诊断:右胫骨平台骨折,右胫骨骨干骨折,右腓骨骨折,并于2016年11月21日出院。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另查明:苏E×××××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吴玲芳,该车在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保险期间从2016年5月19日至2017年5月18日。另,商业三责险的保险限额为50万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门诊病历、出院记录以及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对于原被告之间存在争议的原告因本次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的项目、范围和标准,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审核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100778.44元,并提供医疗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出院记录。被告保险公司对医疗费金额没有异议,但要求扣除20%的非医保费用。被告邓飞峰、吴玲芳对医疗费金额没有异议,不同意扣除非医保费用。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与治疗期���使用的非医保用药疗效相同或者相近的医保用药的名目、价格,故其要求扣除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定医疗费用之外费用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认定医疗费100778.4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750元,按照25元/天计算30天(2016年10月22日至2016年11月21日)。三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住院期间营养费原告主张1500元,营养期限为30天(2016年10月22日至2016年11月21日),按照50元/天的标准计算。三被告认可30元/天计算30天。本院认为,结合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本院酌情确定营养费标准为50元/天。本院认定,营养费为1500元(50元/天*30)。4、住院期间护理费原告主张3600元,护理期限为30天(2016年10月22日至2016年11月21日),按照120元/天的标准计算。三被告认可70元/天计算30天。按照原告的伤情,结合受诉法院所在地护工的平均工资水平,本院确定护理费标准为每天80元,结合鉴定结论确认的护理期限30天。本院认定,护理费为2400元(80元/天*30天)。5、交通费原告主张2000元,请求法院酌情认定。三被告认可300元。本院认为,原告因受伤而进行治疗确需花费一定的交通费用,根据原告治疗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300元。6、辅助器具费原告主张1586元,并提供发票二份。三被告认为原告未提供医嘱,对其不予认可。原告发票显示购买杖、轮椅,与原告右腿受伤情况相符,本院予以确认。7、财产损失原告主张修理费1000元,并提供定损单、发票。三被告没有异议。本院认为,修理费1000元。据上,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00778.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1500元、护理费2400元、交通费300元、辅助器具费1586元、修理费1000元,合计108314.44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赔偿义务人理应予以赔偿。因苏E×××××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应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对受害人予以赔偿。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及保监会制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及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为2008年2月1日以后发生的事实,每份机动车交强险赔偿限额分为:医疗费用赔偿包括医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等,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包括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现原告损失中的医疗费部分为103028.44元(医疗费100778.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1500元),因超过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限额,应由保险公司在医疗费项下赔偿原告10000元;死亡、伤残部分合计金额为4286元(护理费2400元+交通费300元+辅助器具费1586元),因未超过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应由保险公司在死亡伤残项下赔偿原告4286元;财产损失1000元,未超过财产项下的赔偿限额,应由保险公司在财产损失项下赔偿原告1000元。综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合计15286元(10000元+4286元+1000元)。因苏E×××××小型轿车又投保了商业险,商业险的赔偿限额为50万元。被告邓飞峰在本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赔偿原告超过交强险部分损失的60%,即55817.06元(93028.44*60%),故保险公司应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55817.06元。原告其余40%的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据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当赔偿原告71103.06元(15286元+55817.06元),扣除已经垫付的10000元,尚应赔偿原告61103.0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林根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合计61103.06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吴江分行营业部,账号:62×××63)。二、驳回原告张林根的其他诉讼请求。赔偿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受理费减半收取478元,由原告张林根负担239元,由被告邓飞峰负担239元,被告邓飞峰负担之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10×××76;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我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 惠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顾亚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