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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9民终47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李瑞霞与卢丽荣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忻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卢丽荣,李瑞霞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晋09民终4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卢丽荣,女,1970年5月11日生,汉族,住忻州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瑞霞,女,1976年5月8日生,汉族,住忻府区。上诉人卢丽荣因与被上诉人李瑞霞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法院(2016)晋0902民初1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其送达与人民法院送达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第四条规定:“……当事人在第一审、第二审和执行终结前变更送达地址的,应当及时以书面方式告知人民法院。”第十一条规定:“因受送达人自己提供或者确认的送达地址不准确、拒不提供送达地址、送达地址变更未及时告知人民法院、受送达人本人或者受送达人指定的代收人拒绝签收,导致诉讼文书未能被受送达人实际接收的,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本院审理过程中,根据上诉人卢丽荣向一审人民法院提供的《当事人送达地址及联系方式确认书》以法院专递方式向上诉人卢丽荣邮寄送达开庭传票,但上诉人同住成年家属拒绝接收法院专递,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应当认定为上诉人卢丽荣已接收本院开庭传票。上诉人卢丽荣于本院指定时间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卢丽荣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案件受理费1245元,减半收取622.5元,由上诉人卢丽荣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樊永生审判员  李小荣审判员  张李霞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赵 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