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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刑终53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周梅仙、施小林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梅仙,施小林,周腊荣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3刑终538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梅仙,女,1974年4月7日出生于安徽省枞阳县,汉族,文盲,无业,住枞阳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9月14日、2015年10月16日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七个月,2015年11月30日刑满释放;现又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1月8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施小林,女,1973年11月17日出生于安徽省枞阳县,汉族,文盲,无业,住枞阳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5日被判处拘役五个月;现又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1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周腊荣,女,1972年12月3日出生于安徽省枞阳县,汉族,文盲,无业,住枞阳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1日被抓获,同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8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审理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腊荣、周梅仙、施小林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8日作出(2017)浙0324刑初118号刑事判决。周梅仙、施小林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方式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6月27日上午,被告人周腊荣到温州市瓯海区南白象街道横港头路106号出租房内,趁被害人刘某2熟睡之机,窃取其放置在床边的苹果6S手机1部。经估价,被盗苹果6S手机价值4308元。该被盗手机现已追回并发还刘某2。2016年10月15日上午,被告人周腊荣、周梅仙、施小林途经永嘉县瓯北街道白水村白水东路26号时,发现被害人陈某家中无人,便由周腊荣、施小林望风,由周梅仙进入陈某家中窃取现金3300余元,每人分得1100余元。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周腊荣、周梅仙均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判处被告人施小林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责令被告人周腊荣、周梅仙、施小林共同退赔违法所得3300元,返还被害人陈某。周梅仙上诉称,其没有事先预谋,归案后能够认罪,家有年迈多病的父亲和刚上大学的孩子,请求二审法院改判从轻处罚。施小林上诉称,其本人没有入户,家有老人和孩子需要赡养、照顾,一审法院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改判从轻处罚。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认定周腊荣、周梅仙、施小林参与盗窃的事实,有被害人刘某2、陈某的陈述,证人周某、左某,4的证言,情况说明、归案经过、价格鉴定意见、监控视频、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移送案件通知书、取保候审决定书、临时羁押回执、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接受证据清单、手机销售单复印件、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身份证明以及上诉人周梅仙、施小林、原审被告人周腊荣的原供述等证据证实。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上诉人周梅仙、施小林、原审被告人周腊荣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且有入户情节,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一审鉴于周梅仙系累犯,已予从重处罚;鉴于周腊荣、周梅仙、施小林有坦白情节,已予从轻处罚。一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周腊荣、周梅仙、施小林供称三人均已进入被害人陈某家中,足以认定,施小林称自己没有入户,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上诉人周梅仙、施小林以家里有人需要赡养、照顾为由,请求二审法院改判从轻处罚,与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杨国智代理审判员  陈小希代理审判员  方彬微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蒋 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