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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523民初147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原告四川省第四建筑工程公司与被告四川上力地产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省第四建筑工程公司,四川上力地产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523民初1478号原告四川省第四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区云峰山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600205100611N(10-1)法定代表人李登龙,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晓海,男,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王静霞,北京安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1200911387422被告四川上力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宾市翠屏区西郊翠柏大道东段152号上力理想城5号楼(写字楼)B座21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500675765263G法定代表人张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郑伦武,四川少城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1200710824748委托代理人胡敏,四川少城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1201411941729原告四川省第四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四川第四建司)与被告四川上力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力地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第四建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晓海、王静霞,被告上力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伦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四川第四建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3448094.02元及利息141311.84元(利息按年利率6%从应付之日计算至工程款全部支付完毕止,现暂计算至2016年7月31日),两项合计3589405.8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系原宜宾美景置业有限公司于2011年10月17日更名后的公司。原告四川第四建司与被告分别于2011年、2012年签订了【编号:MJZY(2011)01号、SLDC(2011)1001号、SLJA-GC-2012-002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对被告在江安县滨江路“魅力之港”房地产开发项目一期一标段五号楼工程、一期四标段1号、2号、3号、4号楼工程(2013年6月竣工验收),二期二标段15号、16号、19号楼工程(2014年5月竣工验收)进行施工。工程竣工验收后,原被告分别对上述工程进行了结算,双方均在结算报告上盖章(签字)对结算项目、金额予以认可。根据约定,被告暂扣结算总金额3%的工程款作为工程质量保证(修)金。现工程质量保修期已满两年,被告应按合同及附件约定支付暂扣的工程款,但被告至今仍拒绝支付,原告遂提起诉讼。被告上力地产公司辩称,1、根据双方约定,工程质量保修期分为三部分,主体等未设计使用年限、层面防水等为5年、其他为2年,原告方没有履行保修义务,因质量问题,被告请第三方进行了维修,维修费用3414688元应在质保金中扣除;2、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有该工程应取得标化工地称号的条款,但至今未取得,应在工程款内扣除相应款项1938394.30元;3、原告有15、16、19号楼的资料未移交,应移交。4、计算利息按合同约定是同期银行存款利息。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上力地产公司系“宜宾美景置业有限公司”更名为“四川上力地产股份有限公司”后,再次更名的公司。原告四川第四建司作为乙方与被告作为甲方于2011年、2012年分别签订了合同编号为MJZY(2011)01号、SLDC(2011)1001号、SLJA-GC-2012-002号的三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被告开发的位于江安县滨江路的房地产开发项目进行施工,合同对应工程名称分别为:《江安县“魅力之港”房地产开发项目一期一标段五号楼工程建设》《一期四标段江安县“魅力之港”房地产开发项目1号、2号、3号、4号楼工程建设》《江安县“魅力之港”房地产开发项目二期二标段15号、16号、19号楼工程建设》。三份合同的第4.1.1条款均含有本合同价格包干(按施工图所示的承包范围内容总价包干),若乙方按照甲方的要求,在无任何重大质量问题、重大安全事故、重大责任事故,按各时段进度要求完成所承包的工程内容,给甲方创造较好的文明施工形象,(提高工程质量管理,争创结构优质工程,)达到(创)市标化工地称号,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另外给予乙方按建筑面积计算的奖励和风险补贴等约定;第4.3.2条款均含有工程完成竣工验收并达到合格后,且经建设主管部门和甲方审核符合要求等,进行工程结算之后,甲方支付到工程总价的95%(或97%),剩余5%(或3%)的工程款项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质保金按规定在确认无任何质量问题期满后全额付清等;第4.4.4条款均含有各种对乙方的违约金、罚款及合同规定应扣款项在当期工程款中扣除,甲方未按合同约定付款,按当期应付工程款支付银行同期利息等约定。三份合同的附件五“工程质量保修协议书”第2条均含有工程保修期起算日期为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计算;保修期限除基础设施工程、房屋建筑工程及附属物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合理使用年限外,其余工程保修期分别有5年、2年及2个采暖期和供冷期等约定。第3条均含有乙方在接到甲方或甲方委托的物业管理公司维修整改通知后,必须在甲方或甲方委托的物业管理公司规定的时间内按要求进行整改,乙方未能及时经常维修或不能维修或未能在甲方指定的期限内维修完好的,甲方有权自行另请他人代为维修并确定价格,所有维修及赔偿费用及甲方加收管理费可以从质保金中扣除等约定。上述三个工程竣工验收后,原、被告进行了结算,结算金额包括包干金额、风险奖励金额、签证增加金额,双方均在结算报告上盖章(签字)对结算项目、金额予以认可,现双方一致认可被告按合同约定暂扣了部分工程款作为工程质量保证(修)金,同时扣减已支付部分,双方确认剩余金额为3448094.02元。之后,原告以约定期满为由向被告主张支付剩余质保金,被告以该款项已抵扣其他费用为由予以拒绝,故原告诉至法院,并提出如上诉求。另查明,被告主张案外人张明清系原告公司代理人、上述工程实际施工人,并与其就五号楼工程建设签订有《补充说明》,修改了主合同的工程质量保修协议条款,如维修费可由被告委托物业公司自行维修,维修费无需经过原告审核等,以及案外人张明清、喻明宣于2013年10月12日以实际出资人名义向被告承诺,在结算之后一年内不能提供市标化工地证书,则由被告在后期工程款或质保金中扣除奖励部分金额;原告反驳认为案外人张明清、喻明宣不是公司授权代理人,被告方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该二人取得公司授权及代理公司处理事务权限,原告授权人员为兰荣生,对张明清、喻明宣二人代表公司的行为均不予以认可。被告同时提出已于2015年10月17日出具公司文件,向原告提出上述工程多处质量问题整改的通知,该通知系邮寄送达;原告提出该文件系内部文件,且被告根本未向原告送达过该通知,也未通知过原告需要对工程进行质量整改和维修,而且被告举证的中通快递详情单注明该文件收件人是四川第一建司,地址也不是四川第四建司住所地,被告对此辩解为原快递单遗失。诉讼中,经原告申请并提供担保,本院依法作出(2016)川1523民初147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银行账户存款3800000元(系限额冻结)。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作为“乙方”因江安县滨江路“魅力之港”房地产开发项目工程与作为“甲方”的被告签订三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实际施工,所有工程竣工结算后,现原告主张被告尚有3448094.02元工程款(即暂扣的质保金)未支付,被告对未支付工程款金额无异议,但认为其中奖励金额1938394.30元因工程未取得市标化工地称号不应支付,对此,因原、被告在结算报告中已明确将奖励金包含在结算总金额中,并没有附条件结算,而被告提出案外人张明清、喻明宣代表原告公司作出承诺同意扣减奖励金,因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二案外人与原告有代理关系,被告也无其他证据证明在结算时对该奖励金有异议,故对被告提出扣减奖励金额1938394.30元的异议不予采纳;此外,被告还认为因原告怠于履行保修期间的维修义务,导致被告委托第三方维修产生维修费用3414688元也应在质保金中予以扣减,对此,因被告提出曾经邮寄通知要求原告安排维修,但其提供快递详情单收件人与本案并无关联性,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向原告发送过维修整改通知,故自行委托维修不符合约定,而被告提出与原告公司代理人张明清就五号楼工程建设达成补充说明,维修费可由被告委托物业公司自行维修,维修费无需经过原告审核等,该协议明显限制原告权利,而原告否认张明清具有代理权,故在没有证据证明案外人张明清与原告的代理关系时,本院对被告提出扣减维修费用3414688元的异议也不予以采纳;即使被告基于实际可能维修产生费用,以及相应资料是否应予以移交问题,均可另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3448094.02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提出被告承担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被告认为该利率过高,应按合同约定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但未向本院提供银行存款利率参照标准,故本院酌情调整年利率按5%计算,对该利息起算时间,因原告将三个工程的工程款即质保金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各工程款即质保金到期时间不一致,且中途有支付部分款项情形(原质保金总额原告计算为4678736.19元,现诉讼的剩余金额为3448094.02元),对已支付款项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区分,由其承担相应后果,故本院确定利息起算日以最迟质保金到期日即2016年5月21日起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四川上力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川省第四建筑工程公司剩余工程款本金3448094.02元,同时支付从2016年5月21日起至付清本金时止按年利率5%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四川省第四建筑工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515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40515元,由原告四川省第四建筑工程公司负担515元,被告四川上力地产有限公司负担40000元;该款原告已预交40515元,被告应负担部分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双江人民陪审员  张 金人民陪审员  曾友成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谢 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