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4202民初73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孟凡军与孟凡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苏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苏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凡军,孟凡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4202民初739号原告:孟凡军,男,1976年1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乌苏市,公民身份号码:×××。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单松梅(系原告孟凡军之妻),1976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公民身份号码:×××。被告:孟凡江,男,出生日期不详,汉族,农民,住乌苏市。原告孟凡军与被告孟凡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单松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孟凡江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凡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及投递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1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种地之前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以已种种理由拖延不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孟凡江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1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后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原告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2016年1月1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上述事实,有借条为据,故原告主张被告孟凡江偿还4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孟凡江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孟凡军偿还40000元。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投递费144元,共计544元由被告孟凡江负担(原告已交费用54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和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交纳投递费100元,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不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逾期申请法院将不予受理。审判员 刘贵翔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金 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