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行终201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罗山县莽张镇莽张村郑卜南组、罗山县莽张镇莽张村郑卜北组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登记管理(房屋登记)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山县莽张镇莽张村郑卜南组,罗山县莽张镇莽张村郑卜北组,罗山县人民政府,罗山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杨国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豫行终2015号上诉人(一审原告)罗山县莽张镇莽张村郑卜南组。上诉人(一审原告)罗山县莽张镇莽张村郑卜北组。诉讼代表人郑广兵,男,汉族,1949年2月12日出生,住罗山县。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罗山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汪明君,县长。委托代理人苏永燮、丁力,该县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罗山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法定代表人虎大勇,局长。委托代理人张大为,该县房屋产权管理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陈明辉,河南保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杨国伟,男,汉族,住罗山县。上诉人罗山县莽张镇莽张村郑卜南组、罗山县莽张镇莽张村郑卜北组(以下简称郑卜北组、南组)因诉罗山县人民政府、罗山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及杨国伟房屋登记行政争议一案,不服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豫15行初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郑卜北组、南组的诉讼代表人郑广兵,被上诉人罗山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苏永燮、丁力,被上诉人罗山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的委托代理人张大为、陈明辉,被上诉人杨国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杨国伟购买案外人万正付房屋一套,后杨国伟申请房屋所有权登记,罗山县人民政府于2000年1月为其颁发了罗山县房权证罗莽字第××号房屋产权证。罗山县莽张镇莽张村郑卜南组认为杨国伟在该宗地上翻建房屋违法超占侵害其合法权益为由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撤销该房屋登记。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杨国伟与案外人万正付经罗山县房地产交易管理所签订了罗山买卖房契字柒号房地产买卖契约,后杨国伟向罗山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提交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及买卖契约等相关资料,罗山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经审核和内部审批,罗山县政府为杨国伟颁发了罗山县房权证罗莽字第××号房屋产权证。该房屋所有权证登记占地面积202.02平方米、建筑面积206.48平方米,与原万正付(改为杨国伟)名下字第372号房屋所有权证一致。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杨国伟购买万正付房产后办理新的房屋所有权证,与原房主万正付持有的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用地面积、建筑面积、四至等一致,被诉的登记发证行为,对郑卜北组、南组的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八)项之规定,裁定驳回郑卜北组、南组的起诉。上诉人郑卜北组、南组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上诉称:罗山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局将原为万正付的房屋产权证的姓名直接改为杨国伟,且罗山县政府、罗山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局以无效的《国用()字第8137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为杨国伟颁发房屋产权证,其行政行为违法,该证无效。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罗山县人民政府、罗山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杨国伟答辩称:杨国伟购买万正付房产后办理新的房屋所有权证,与原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所有内容一致,郑卜北组、南组与被诉登记行为没有任何利害关系,也没有侵害其合法权益。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判。本案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一)杨国伟购买万正付房产后办理新的房屋所有权证,其权属来源于原房屋所有人万正付持有的房屋所有权证,该变更登记中,前后两证记载的四至边界、面积等内容一致,没有增设新的权益,故被诉行政行为对二上诉人合法权益不产生实际影响。(二)关于上诉人诉称杨国伟超出房产证、土地证边界建房占地的问题,属于民事争议范畴,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继红代理审判员 段励刚代理审判员 王盛楠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杜冰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