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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民终236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吉林省气象局机关服务中心、吉林省气象科学研究所与长春辰雅城市酒店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程彧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吉林省气象局机关服务中心,吉林省气象科学研究所,长春辰雅城市酒店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程彧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1民终236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吉林省气象局机关服务中心。住所:长春市。法定代表人:于洪生,主任。委托代理人:于文霞,吉林吉人卓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吉林省气象科学研究所。住所:长春市绿园区。法定代表人:高枞亭,副所长。委托代理人:于洪生,主任。委托代理人:于文霞,吉林吉人卓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春辰雅城市酒店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长春市。法定代表人:阚凤茹,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吕莉萍,吉林创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程彧,女,1968年6月26日生,汉族,住长春市绿园区。委托代理人:陈立峰,男,1964年7月27日生,汉族,住长春市朝阳区,与程彧系夫妻关系。上诉人吉林省气象局机关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机关服务中心)、吉林省气象科学研究所(以下简称研究所)因与被上诉人长春辰雅城市酒店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辰雅酒店)、程彧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2016)吉0106民初145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机关服务中心、研究所在原审时诉称:研究所用位于西安大路6236号业务楼地下一层至地上四层及六层两个房间组建了吉林省气象培训中心招待所。2007年2月26日研究所与辰雅酒店签订一份《吉林省气象培训中心招待所承包经营合同书》(以下简称《承包经营合同书》)。合同约定:研究所将招待所的整体经营权(住宿、餐饮)交辰雅酒店承包经营。并由其委派人担任企业法定代表入。其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独立承担经营过程中的债权债务和由此引发的经济、安全、民事等法律责任和全部风险。承包期为五年,自2007年3月起至2012年2月28日止。合同期满必须在三日内无条件按时交回招待所整体经营权(含法定代表人变更)和研究所移交的全部资产。承包费每年51万元,五年共计贰佰伍拾伍万元。合同期满乙方借故不按时交回整体经营权(含法定代表人变更)和甲方移交的全部资产,每推迟一天乙方赔偿甲方人民币5000元。协议生效后,为配合辰雅酒店经营,研究所将吉林省气象培训中心招待所更名为吉林省气象培训中心星际大酒店,并将法定代表人变更为程彧。辰雅酒店从2007年3月起一直经营至2012年2月28日止。在此期间,辰雅酒店按约向研究所支付了承包费,向机关服务中心支付了水、电费等。合同期届满时研究所与程彧于2012年2月28日签订一份《吉林省气象科学研究所(吉林省气象培训中心)同星际大酒店终止承包合同备忘录》(以下简称《终止承包合同备忘录》),在该备忘录中明确约定,承包经营合同到2012年2月29日五年承包期已满。根据吉林省气象局有关文件精神,星际大酒店现使用的房屋统一由原吉林省气象局后勤服务中心(现更名为吉林省气象局机关服务中心)经营管理。今后星际大酒店发生的一切法律和经济关系全部由星际大酒店法人程彧负责。吉林省气象科学研究所(吉林省气象培训中心)今后将不承担任何责任。同时限星际大酒店在近期内尽快更名或变更主管单位。但双方签订备忘录后,程彧并未按备忘录执行仍然以星际大酒店法定代表人的名义继续经营,并按原协议标准交纳2012年3月至7月份的承包费21.25万元,交纳水、电费至2012年11月计19.33万元。2012年2月根据《吉林省气象部门房屋(场地)出租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吉林省气象局直属单位使用的房屋交由原吉林省气象局后勤服务中心即原告机关服务中心经营管理。2012年7月机关服务中心将星际酒店的房屋对外进行承租招标。辰雅酒店参与投标并以年租金67万元中标。但辰雅酒店、程彧以未解决承包期内的问题为由拒绝与机关服务中心签订租赁合同。辰雅酒店、程彧既不履行《承包经营协议书》约定的:合同期满必须在三日内无条件按时交回招待所整体经营权(合法定代表人变更)和研究所移交的全部资产的条款。也不履行《终止合同备忘录》中约定的:星际大酒店在近期内尽快更名或变更主管单位的约定,更不与机关服务中心签订新的租赁合同,却继续使用该房屋以吉林省气象培训中心星际大酒店及法定代表人之名进行经营。在此期间,机关服务中心多次向辰雅酒店、程彧催交房屋租金和水、电费并要求辰雅酒店、程彧停止营业交回房屋,但均被辰雅酒店、程彧拒绝。2015年1月机关服务中心书面通知辰雅酒店、程彧停止经营并限期倒出房屋,研究所下文免除程彧酒店法定代表人职务后,辰雅酒店、程彧才停止经营但仍借故不交回整体经营权(含法定代表人变更)和移交的房屋及全部资产。从辰雅酒店于2012年7月中标,截止到2015年1月末,辰雅酒店、程彧使用机关服务中心的房屋和资产,以吉林省气象培训中心星际大酒店及法定代表人之名共经营了二年零六个月,按辰雅酒店中标金额67万元计算,辰雅酒店、程彧欠交二年零六个月年房屋租金共计167.5万元。2012年12月至2015年1月共欠水费7.34万元、电费40.28万元。辰雅酒店、程彧虽在2015年1月末停止经营,但至今仍借故不交回整体经营权(含法定代表人变更)和房屋及全部资产,截止到2016年4月30日己逾期455天。根据《承包经营合同书》第十七条约定,每推迟一天赔偿5000元,共计227.5万元。根据2012年2月28日研究所与程彧签订的《吉林省气象科学研究所(吉林省气象培训中心)同星际大酒店终止承包合同备忘录》约定,终止承包合同后星际大酒店发生的一切法律和经济关系全部由星际大酒店法定代表人程彧负责,所以程彧应与辰雅酒店连带共同承担拖欠的房屋租赁费、水、电费及赔偿费的法律责任。综上,虽然机关服务中心、研究所与辰雅酒店、程彧于2012年2月28日以后未签订任何书面合同,但辰雅酒店、程彧仍然在继续占有使用着该房屋从事酒店经营活动。因此,双方己形成事实上的租赁关系,辰雅酒店、程彧应共同支付房屋租赁费,支付经营期间发生的水、电费。还应根据承包经营合同第十七条约定,承担合同期满借故不交回经营权和全部资产的赔偿金。故请求:一、判令辰雅酒店、程彧立即返还所使用的房屋、物品及酒店的全部登记手续二、判令辰雅酒店、程彧支付2012年12月至2015年1月经营吉林省气象培训中心星际大酒店期间的水、电费合计47.62万元。三、判令辰雅酒店、程彧支付2012年8月至2015年1月间(二年零六个月)的房屋租金费167.5万元。四、判令辰雅酒店、程彧支付拒不移交房屋、资产的赔偿金227.5万元(2015年2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计455天,每天5000元)五、诉讼费由辰雅酒店、程彧承担。原审法院认为:因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机关服务中心、研究所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2210元退回机关服务中心、研究所。机关服务中心、研究所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裁定,依法支持上诉人起诉书中提出的诉讼请求;2.诉讼费用由辰雅酒店、程彧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与二被上诉人是基于承包经营合同而发生的法律关系。双方均为合同相对人,合同没有第三方存在,上诉人以承包经营合同而产生的事实将二上诉人作为本案的被告是正确的。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辰雅酒店经营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虽然于2012年2月28日到期,但其并未按合同约定交回房屋及物品,也没变更经营主体及经营方式,一天也没停止经营仍然经营至2015年1月,期间还按承包经营合同的约定交纳了部分承包费及水电费。三、2012年2月28日上诉人与程彧签订的《吉林省气象科学研究所(吉林省气象培训中心)同星际大酒店终止承包合同备忘录》(简称备忘录)也明确阐述被上诉人负责星际大酒店发生的一切法律和经济关系,被上诉人程彧当然是本案的被告。四、上诉人起诉时提出的诉讼请求都是辰雅酒店、程彧在经营星际大酒店期间应承担的费用,二被上诉人作为履约主体是当然的。五、一审法院对本案已经开庭并做了实体审理,现以主体不适格驳回上诉人起诉违背了以事实为依据的审判原则。六、一审判决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19条驳回上诉人属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有明确的被告,不应给予驳回。本院认为:辰雅酒店与研究所2007年2月26日签有承包经营合同,虽然合同在2012年到期,但应查清合同到期后,辰雅酒店是否已经将吉林省气象培训中心星际大酒店的相关房产、物品及相关经营手续交还研究所或机关服务中心,以及程彧在与研究所签订终止承包合同备忘录后,是以个人名义还是以辰雅酒店名义继续经营吉林省气象培训中心星际大酒店,用以确定相关责任的承担主体,故本案应进入实体审理。研究所及机关培训中心以辰雅酒店及程彧为被告,主体并无不当。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2016)吉0106民初1453号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审理。二审案件受理费42210元,退回上诉人吉林省气象局机关服务中心、吉林省气象科学研究所。审 判 长 谷 娟代理审判员 闫 冬代理审判员 于喜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