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5民终151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苏州日硕贸易有限公司与奥捷五金(江苏)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奥捷五金(江苏)有限公司,苏州日硕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民终15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奥捷五金(江苏)有限公司,住所地昆山市周市镇长江北路459号。法定代表人:施碧溪,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雪昌,江苏同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州日硕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高新区马运路298号。法定代表人:禇玉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渭东,江苏益友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晓辉,江苏益友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奥捷五金(江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苏州日硕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硕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昆山市人民法院(2016)苏0583民初146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奥捷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日硕公司加工的产品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根本无法使用,同时双方对交易价格未最终确定,不应支付货款。日硕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奥捷公司提出的质量问题,未及时告知奥捷公司,其提供的不良分析报告、检验报告均系奥捷公司单方制作,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日硕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奥捷公司立即支付货款83850元及逾期利息(以8385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自2016年4月6日起计至货款付清之日止);2、奥捷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日硕公司与奥捷公司存在业务往来,2015年11月至12月期间日硕公司按照采购单的要求为奥捷公司提供中性除油粉、除渍剂、高温封孔剂、染料等产品。2016年1月5日,日硕公司向奥捷公司开具编号为16799000、金额为83850元的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发票上载明了每种产品的品名、型号、数量、单价、金额等信息,该发票由奥捷公司于2016年1月6日签收,且已经税务机关认证抵扣。奥捷公司是通过邮件方式将采购单发送给日硕公司,采购单上均载明:“付款条件为月结90天,即奥捷公司收到增值税发票后90日内付款;交易条件:1。3.物料之品质、规格须符合奥捷要求之检验标准,如交期延误或品质不良所造成的一切损失由供应商承担。4.供应商收到奥捷来料不良判退之通知后,须在一周内运回被判退之物料,否则视为任由奥捷公司处理。……”。此外,采购单上还载明了采购产品的料号、品名、规格、数量等,但未载明产品金额。一审庭审中,奥捷公司认为日硕公司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并提供化工来料不良分析报告、进料检验报告,对此日硕公司不予认可,上述报告系奥捷公司单方自行制作,且日硕公司从未收到奥捷公司的上述报告及来料不良判退通知。一审庭审中,奥捷公司也确认其未向日硕公司发送报告及来料不良判退通知。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根据日硕公司提供的采购单、送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可证实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生效,应受法律保护。现日硕公司按照约定向奥捷公司提供了货物,奥捷公司应当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关于本案的货款金额,本案中,日硕公司提供的采购单、送货单上虽未载明货物的金额,但载明的产品品名、规格、数量与日硕公司向奥捷公司开具的编号为16799000、金额为83850元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上的货物名称、规格型号、数量等相对应,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上还载明每种货物的单价、金额,现该发票奥捷公司已签收,且已经税务机关认证抵扣,故一审法院认定本案的货款金额为83850元。现奥捷公司拖欠货款的行为侵犯了日硕公司的合法权益,故日硕公司要求奥捷公司支付货款83850元的主张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一审庭审中,奥捷公司辩称日硕公司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不应当支付货款,但其提供的化工来料不良分析报告、进料检验报告系单方自行制作,且未将有关质量问题告知日硕公司,故一审法院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奥捷公司未及时付款,已经给日硕公司造成了实际损失,应当支付日硕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本案中,双方确认付款方式为月结90天,奥捷公司于2016年1月6日收到日硕公司开具的编号为16799000、金额为83850元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现日硕公司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1.3倍的标准,自2016年4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于法不悖,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奥捷五金(江苏)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苏州日硕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货款8385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1.3倍的标准,自2016年4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如未按照判决履行义务,权利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案件受理费1946元,减半收取973元,财产保全费860元,合计1833元,由奥捷五金(江苏)有限公司负担。该款日硕公司已经预交,一审法院不再退还,奥捷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日硕公司。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奥捷公司对日硕公司提交的出货单真实性无异议,该五份出货单具体内容为:2015年11月20日出货单载明脱脂剂数量50kg、除渍剂500kg;2015年11月25日出货单共三份,分别载明高温封孔剂200kg、染料15kg及2kg*4、脱脂剂200kg;2015年11月27日出货单载明染料25kg。2016年1月5日,日硕公司向奥捷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载明货物的数量:脱脂剂250kg、除渍剂500kg、高温封闭剂200kg、染料40kg+2kg*4。本院二审认定的其余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日硕公司与奥捷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日硕公司向奥捷公司履行了送货义务,奥捷公司对收到货物的事实不持异议,且奥捷公司收取日硕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对货物价格未提出异议并办理了抵扣认证,增值税发票载明的货物数量与出货单完全一致,足以证实奥捷公司对货物价格已核实并确认。关于奥捷公司提出日硕公司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从奥捷公司接收货物到接受增值税发票具有一段合理期间,奥捷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及时向日硕公司提出了异议,且其诉讼中提交的检验报告系单方面制作,未经日硕公司确认,不足以证实日硕公司提供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因此,奥捷公司理应向日硕公司按约支付货款,一审法院认定其应付开票金额83850元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奥捷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46元,由上诉人奥捷五金(江苏)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俞水娟代理审判员  韩小安代理审判员  陆 庆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 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