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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3民初1148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与郝焕智陈少艾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郝焕智,熊德琼,郝明慧,陈少艾,重庆市万州区弘欣电器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3民初11488号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地址重庆市渝中区民族路168号地王广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9028593671。主要负责人:崔敏奎,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包伟,重庆康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延肖,重庆康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郝焕智,男,汉族,1972年10月25日出生,住重庆市万州区。被告:熊德琼,女,汉族,1972年9月25日出生,住重庆市万州区。被告:郝明慧,男,汉族,1977年8月15日出生,住重庆市万州区。被告:陈少艾,女,汉族,1969年8月29日出生,住重庆市万州区。被告:重庆市万州区弘欣电器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宏远市场10区1楼29号,组织机构代码75624366-X。法定代表人:郝明慧。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重庆分行)与被告郝焕智、被告熊德琼、被告郝明慧、被告陈少艾、被告重庆市万州区弘欣电器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弘欣电器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光大银行重庆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延肖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郝焕智、被告熊德琼、被告郝明慧、被告陈少艾、被告弘欣电器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光大银行重庆分行诉称,光大银行重庆分行基于与郝焕智、郝明慧、陈少艾、弘欣电器公司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起诉,请求判令:1、判决郝焕智立即归还光大银行重庆分行借款本金456351.36元,支付截至2016年5月20日的借款利息5249.56元、罚息243.73元及复利22.43元,本息合计461867.08元;2、判决郝焕智支付自2016年5月21日起至贷款本息结清之日止的罚息及复利(罚息以被告未偿还的贷款本金456351.36元为基数,复利以未支付利息5249.56元为基数,均按合同��定贷款执行利率上浮30%计算);3、本案诉讼费以及其它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保全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全部由郝焕智承担;4、判决熊德琼对郝焕智的上述第1至3项债务向光大银行重庆分行承担共同清偿责任;5、判决郝明慧、陈少艾、弘欣电器公司对郝焕智的上述第1至3项债务向光大银行重庆分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郝焕智、被告熊德琼、被告郝明慧、被告陈少艾、被告弘欣电器公司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的贷款事实如下:贷款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万州支行。光大银行重庆分行于2016年4月25日发出《关于不良债权上收的通知》,将本案所涉债权上收光大银行重庆分行,由光大银行重庆分行统一行使。借款人:郝焕智。贷款本金:500000元。贷款期限:借据中载明借款期��为2015年5月18日至2016年5月18日。贷款执行利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5.1%上浮45%执行,本合同项下首期执行贷款年利率为7.395%,如遇国家利率调整,浮动利率参照调整后的同档次贷款利率,并按照贷款人相关政策执行。逾期罚息利率:逾期还款的,按合同约定的贷款执行利率上浮30%计收罚息。复利计收标准:贷款人有权依照中国人民银行的的规定对逾期利息计收复利。约定还款方式:按期还息一次还本。保证情况:郝明慧、陈少艾、弘欣电器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律师费、诉讼费等。合同项下设立的保证担保独立于贷款人为本合同项下贷款所取得的任何其他担保,并不受任何其他担保的影响。婚姻状况:郝焕���与熊德琼为夫妻关系,于1997年11月21日登记结婚,熊德琼作为郝焕智的配偶在《助业“POS”申请暨面谈记录表》中签名捺印。欠款情况:郝焕智未按时偿还本金,截至2016年5月20日,尚欠借款本金456351.36元,利息5249.56元,罚息243.73元,复利22.43元。律师费约定:贷款人一旦发生借款人的违约事件,即有权要求宣布所有已贷出的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全部已贷出贷款本金、利息和其他应付款项,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另查明,光大银行重庆分行与重庆康实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个案委托合同》,约定光大银行重庆分行委托重庆康实律师事务所为其与郝焕智的纠纷作为代理人参与诉讼,并支出律师费3233.07元。本院认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万州支行与郝焕智、郝明��、陈少艾、弘欣电器公司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万州支行按约发放了贷款后,郝焕智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其行为已构成违约,郝焕智除应当偿还借款本息外,还应按照《个人贷款合同》中的约定支付罚息及复利。本案所涉债务发生在郝焕智与熊德琼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熊德琼应对郝焕智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鉴于光大银行重庆分行已将本案所涉债权统一上收,故郝焕智、熊德琼应向光大银行重庆分行履行还款责任。关于光大银行重庆分行要求的律师费问题,本院认为,贷款人与借款人在《个人贷款合同》中约定,贷款人一旦认为发生借款人的违约事件,即有权要求宣布所有已贷出的贷款立即���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全部已贷出贷款本金、利息和其他应诉款项,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光大银行重庆分行为实现本案所涉债权,实际支付了律师费3233.07元,故光大银行重庆分行要求郝焕智承担所支付的律师费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郝明慧、陈少艾、弘欣电器公司为郝焕智向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万州支行的借款提供了保证担保,现郝焕智未按约还款,郝明慧、陈少艾、弘欣电器公司应按约承担保证责任。郝焕智、熊德琼、郝明慧、陈少艾、弘欣电器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相应民事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审理并作出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法》第十九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郝焕智和被告熊德琼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借款本金456351.36元,截至2016年5月20日的利息5249.56元,罚息243.73元,复利22.43元,并支付从2016年5月21日起至付清时止,以456351.36元为基数计算的罚息,以5249.56元为基数计算的复利,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利率上浮45%后再上浮30%计算;二、被告郝焕智和被告熊德琼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律师费3233.07元;四、被告郝明慧、被告陈���艾、被告重庆市万州区弘欣电器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郝焕智的前述第一、二项判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照本院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228元、保全费3020元,合计11248元,由被告郝焕智、被告熊德琼、被告郝明慧、被告陈少艾、被告重庆市万州区弘欣电器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侯慎思人民陪审员  谢勘利人民陪审员  曾炎一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婷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