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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321民初211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蚌埠市腾飞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安徽景博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怀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蚌埠市腾飞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安徽景博园林绿化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321民初2110号原告:蚌埠市腾飞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怀远县榴城镇中央花园49号楼2单元108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21057008564k(1-1)。法定代表人:周辉,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朝徐,安徽皖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景博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怀远县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赵矿。原告蚌埠市腾飞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景博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2017年3月29日,按照原告蚌埠市腾飞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被告送达地址(被告安徽景博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安徽省怀远县经济开发区)。以特快专递的方式向其邮寄送达民事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邮政部门以原写地址不祥为由,将该邮件退回本院。2017年4月7日,本院民事审判庭审判人员到上述地址向被告再次送达诉讼文书,怀远县经济开发区没有该单位,未能与被告取得联系,后在你单位代理人张朝徐律师的陪同下到怀远县华海小区仍未能联系到被告。本院依法告知原告,限其5日内提供被告安徽景博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准确的送达地址,原告蚌埠市腾飞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逾期未提供。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提起民事诉讼,必须有明确的被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本案中,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本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的送达地址,故原告起诉不符合案件受理的条件,应予以驳回。原告可待查询到被告的准确地址或者提供出相关公告送达法律文书的证据后可另行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蚌埠市腾飞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6141元,退还原告蚌埠市腾飞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美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宋 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