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927刑初3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李启远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巍山彝族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巍山彝族回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启远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巍山彝族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927刑初36号公诉机关巍山彝族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启远,男,1986年2月16日出生,住云南省昭通市彝良县。2016年10月31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巍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巍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巍检公诉刑诉(2017)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启远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巍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爱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启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巍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启远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造成交通事故并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向法庭建议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李启远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提请法院依法判处。并提供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抓获经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指认笔录、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供法庭质证。被告人李启远辩称:对起诉书指控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民事赔偿方面,我已作了部分赔偿,要求从轻、从宽处罚。无证据向法庭提供。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3日21时许,被告人李启远无证驾驶云Lxxx**号小型轿车(载刘某1、刘某2、禹某某),行至巍山县宁凤线K346+950m处时,因其操作不当,致使该车辆驶出有效路面后侧翻至道路西侧旱地内,造成云Lxxx**号车辆受损,李启远、刘某1、刘某2、禹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鉴定,刘某1的人体损伤程度达重伤二级;禹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达轻伤一级。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李启远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受害人刘某1、刘某2、禹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接处警经过、受理交通事故登记表,证实报案情况、案件来源及公安机关对本案决定立案侦查的情况;2、查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李启远被公安机关查获的时间、地点和过程;3、李启远的身份证信息及行驶证、驾驶证信息、受害人刘某1的信息,证实被告人李启远无机动车驾驶证、其驾驶的云Lxxx**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王某某及其与受害人刘某1的基本身份情况;4、酒精检测结果单,证实巍山县交警大队民警对被告人李启远进行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经检测,其乙醇含量为0mg/100ml血,检测结果为未饮酒;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经巍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李启远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受害人刘某1、刘某2、禹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6、诊断材料、发票,证实受害人刘某1、禹某某受伤后的伤情及其二人的住院治疗、开支医疗费的情况;7、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车辆放行材料,证实案发后,巍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被告人李启远作行政处罚的情况,并对云Lxxx**号小型轿车作了返还;8、申请书,证实受害人刘某2向巍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书面提出申请,表示自己不愿作伤情鉴定;9、支付垫付通知书、交通事故验伤通知书,证实巍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通知阳光保险集团为李启远、刘某1、刘某2、禹某某垫付医疗费、并通知李启远、刘某1、刘某2、禹某某作伤情鉴定的情况;10、情况说明及工作记录,证实巍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办理本案的有关情况;11、汽车租赁合同,证实肇事云Lxxx**号车辆系被告人李启远的朋友左某向大理市庞龙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承租使用的情况;12、前科材料说明,证实巍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未调取到被告人李启远的刑事处罚材料;1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事故现场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对案发现场的勘查情况;14、鉴定委托书、鉴定意见书,鉴定通知书,证实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对肇事云Lxxx**号车辆进行车辆安全、技术鉴定的情况,同时证实经鉴定,刘某1的人体损伤程度达重伤二级、禹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达轻伤一级,公安机关已将鉴定结论通知了相关当事人;15、证人左某、李某某的证言、受害人刘某1、刘某2、禹某某的陈述,证实案发经过;16、被告人李启远的供述与辩解,在主要情节方面相吻合,并与上述证据形成锁链。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其形式要件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并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启远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造成交通事故并致一人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其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鉴于被告人李启远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一定悔罪表现,并积极赔偿受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性质及社会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启远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朱文艳审 判 员 孟增祥人民陪审员 茶智晶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瑞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