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2民终641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彭骏飞与吴金妹、彭永兴等共有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彭骏飞,吴金妹,彭永兴,彭书沁,彭先明,张雅贞,黄启英,黄某某,曲某某,曲波,彭甲,彭某,彭先中,彭先祥,吴兆蘅,吴天益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02民终641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彭骏飞,男,1944年7月23日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陆艳,上海市天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振亮,上海市天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金妹,女,1925年3月7日生,汉族,户籍地址上海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永兴,男,1946年8月21日生,汉族,户籍地址上海市。上列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陈骏,上海市达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史五大,上海市达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书沁,女,1973年5月19日生,汉族,户籍地址上海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先明,男,1951年11月27日生,汉族,户籍地址上海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雅贞,女,1948年5月20日生,汉族,户籍地址上海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启英,女,1951年12月15日生,汉族,户籍地址上海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某,女,1983年2月11日生,汉族,户籍地址上海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曲某某,女,2014年10月28日生,汉族,户籍地址上海市。法定代理人:黄某某(系曲某某之母),身份情况同上。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曲波,男,1982年8月7日生,汉族,户籍地址上海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甲,男,1975年10月1日生,汉族,户籍地址上海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某,男,2014年5月28日生,汉族,户籍地址上海市。法定代理人:彭甲(系彭某之父),身份情况同上。上列七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永兴,身份情况同上。上列七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先明,身份情况同上。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先中,男,1948年11月19日生,汉族,户籍地址上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上海浩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先祥,男,1950年4月22日生,汉族,户籍地址上海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兆蘅,女,1954年4月8日生,汉族,户籍地址上海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天益,男,1984年10月25日生,汉族,户籍地址上海市。上诉人彭骏飞因与被上诉人吴金妹、彭永兴、张雅贞、彭书沁、彭先明、黄启英、黄某某、曲某某、曲波、彭先中、彭甲、彭某、彭先祥、吴兆蘅、吴天益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5)黄浦民四(民)初字第2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彭骏飞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彭骏飞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彭骏飞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9,820元,减半收取计4,910元,由彭骏飞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 松审判员 邬海蓉审判员 余 艺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仇祉杰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