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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283执280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周凤珠与董彐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周凤珠,董彐华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283执2807号申请执行人:周凤珠,女,汉族,1957年6月11日生,住泰兴市。被执行人:董彐华,男,汉族,1967年5月4日生,住泰兴市。申请执行人周凤珠与被执行人董彐华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作出的(2015)泰曲民初字第067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执行人董彐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申请执行人周凤珠人民币14276.7元;驳回申请执行人周凤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申请执行人负担100元,被执行人董彐华负担300元(此款申请执行人已垫付,被执行人应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申请执行人)。因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0月2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0月20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的过程中,依法采取下列执行措施:2016年10月21日,本院通过司法查控系统经向中国工商银行江苏省分行、中国银行江苏省分行、江苏银行、南京银行、邮政储蓄银行、中国建设银行江苏省分行、中国交通银行江苏省分行、中国农业银行江苏省分行、江苏泰兴农村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信息;经对泰兴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的车辆登记信息;经对泰兴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及宜兴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的房产登记信息.本院在进行上述财产查控的同时,于2016年11月8日向被执行人董彐华发出了执行通知书、限期财产申报令、限制高消费令、信用评价告知书。经催促,被执行人未能在本院确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义务。2017年1月25日,本院至被执行人董彐华户籍所在地泰兴市广陵镇广陵居委会东街6号进行调查。董彐华陈述:我没有工作,平时就是做做小工,申请执行人的老公差我三万多的工资,当时我去找周凤珠的老公要工资,她老公跑了,周凤珠还骂我并打我耳光,我也要起诉她老公要我的工资。上述财产查控等情况,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已向申请执行人进行了执行进程告知,申请执行人对本案的查控表示认可,并表示自己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17年1月11日,本院已将被执行人董彐华纳入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上述事实,有相关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和财产能否处置。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认为法院在本案中已穷尽执行措施,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一旦发现被执行人财产或财产线索,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应向本院提交恢复执行申请书、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书、申请执行人的身份证明和授权委托书以及联系方式、被执行人下落或被执行人财产或财产线索等材料。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泰曲民初字第0674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判长 梅 辉审判员 季江东审判员 陈建忠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施 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