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3民终29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板塘支行和被上诉人何晋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二审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板塘支行,何晋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3民终2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板塘支行,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板塘铺安乐塘22号。负责人:丁丹,该行行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晋。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板塘支行因与被上诉人何晋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2016)湘0304民初14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板塘支行与被上诉人何晋以双方庭外达成和解为由,分别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和撤回起诉。本院经审查认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板塘支行与被上诉人何晋撤回上诉和撤回起诉的申请,均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也不损害他人利益,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2016)湘0304民初1407号民事判决;二、准许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板塘支行撤回上诉;三、准许被上诉人何晋撤回起诉。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上诉人何晋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板塘支行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任 莉审 判 员 曾波毅审 判 员 周 尧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陈 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经其他当事人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准许撤诉的,应当一并裁定撤销一审裁判。原审原告在第二审程序中撤回起诉后重复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第三百三十九条当事人在第二审程序中达成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对双方达成的和解协议进行审查并制作调解书送达当事人;因和解而申请撤诉,经审查符合撤诉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