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05民初972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林彩芬与陈志彦、杜焕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彩芬,陈志彦,杜焕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05民初9720号原告:林彩芬,住广州市海珠区。委托代理人:李烈群,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一:陈志彦,住广州市海珠区。被告二:杜焕宜,住广州市海珠区。原告林彩芬诉被告陈志彦、杜焕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彩芬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烈群、被告杜焕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志彦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期限届满,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一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四笔,其中:2014年2月6日借款210000元,借期为自2014年2月6日起至2016年2月6日;2014年9月17日借款100000元,借期为自2014年9月17日起至2016年9月17日;2015年1月28日借款160000元,借期为自2015年1月28日起至2016年1月28日;2015年3月6日借款200000元,借期为自2015年3月6日起至2016年3月6日。上述借款均是现金支付,在收到款项后,被告一均向原告各出具《借款收据》一份。2015年9月初,被告一开始不再接听原告的电话,并且不知去向。被告二虽然能够找到,但是其一方面购房购车,另一方面却对原告主张还债不理不睬。原告在被告一资金困难的时候把自己辛辛苦苦赚来的钱出借,对于朋友来说,这已是雪中送炭、仁尽义至的行为;被告—出具的《借款收据》真实有效,但其于2015年9月初拒不接听电话,不知去向,违约又损害双方友谊,实在不该;被告二作为被告一的妻子,与被告一共同向原告收取现金,在借款是用于经营其家庭生意的情况下,其却让原告去找其丈夫,也是不该。故起诉要求:1、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670000元,并分别自2016年1月29日起以160000元、2016年2月7日起以210000元、2016年3月7日起以200000元、2016年9月18日起以100000元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一没有提出答辩意见及提供证据。被告二辩称:被告二对被告一向原告借款并不知情,两被告在2008年已经分居,被告二没有与被告—共同向原告收取现金,被告一的借款也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在2016年原告曾经找过被告二告知被告一向其借款情况,但没有告知具体的数目。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两被告是夫妻关系,于2006年1月登记结婚。2014年2月6日,被告一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内容为被告一因家庭需要向原告借款210000元,借款期限为自2014年2月6日至2016年2月6日,如被告一逾期归还,则被告一承诺逾期还款利息按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等。2014年9月17日,被告一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内容为被告一因家庭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为自2014年9月17日至2016年9月17日,如被告一逾期归还,则被告一承诺逾期还款利息按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等。2015年1月28日,被告一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内容为被告一因家庭需要向原告借款160000元,借款期限为自2015年1月28日至2016年1月28日,如被告一逾期归还,则被告一承诺逾期还款利息按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等。2015年3月6日,被告一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内容为被告一因家庭需要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为自2015年3月6日至2016年3月6日,如被告一逾期归还,则被告一承诺逾期还款利息按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等。上述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一没有归还借款给原告。原告追讨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诉讼中,原告提交了四张《借款借据》作为证据,被告二提交了证人证言作为证据。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被告一合计向原告借款670000元,有被告一向原告出具的《借款借据》为证证实,被告一没有提出答辩意见及提供证据,故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一应将尚欠原告的借款及利息清还给原告。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二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因本案借款并没有经过被告二确认,被告二是基于与被告一人身关系而产生债务,同时原告并不能提交证据证实两被告是共同向原告收取现金,被告一将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志彦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林彩芬清还借款670000元,并分别从2016年1月29日起以160000元、2016年2月7日起以210000元、2016年3月7日起以200000元、2016年9月18日起以100000元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付借款利息给原告林彩芬;二、驳回原告林彩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313元,由被告陈志彦负担。上述受理费11313元已经由原告林彩芬预交,原告林彩芬同意由被告陈志彦在履行本判决时将其应承担的受理费11313元直接支付给原告林彩芬。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志强人民陪审员 杨二梅人民陪审员 李 东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 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