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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刑初3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杨占山故意杀人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李某丁,杨占山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刑初38号公诉机关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李某丁,系被害人李某甲的母亲、儿子。李某丁的父亲李某戊为其法定监护人。诉讼代理人李某己,系周某某的女儿,李某丁的姨。被告人杨占山,男,1971年7月7日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双阳区,汉族,住长春市双阳区。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6年10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宗丽娜,吉林熠融律师事务所律师。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检刑诉(2017)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占山犯故意杀人罪,于2017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李某丁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飚、代理检察员张颂昕出庭支持公诉,诉讼代理人李某己,被告人杨占山及其指定辩护人宗丽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杨占山和李某甲均为离异,二人于2014年经屯邻李某乙介绍后同居(未办理婚姻登记)。在共同生活期间,二人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李某甲于2016年5月26日提出与杨占山分手,并回其母亲周某某家居住。2016年10月7日5时许,被告人杨占山来到周某某家要求与李某甲继续交往,因李某甲已决定不再和杨占山共同生活,周某某和李某甲遂到李某乙家,被告人杨占山到附近的食杂店等侯,李某乙得知周某某、李某甲意图后,出去找到杨占山劝阻他放弃和李某甲共同生活的想法。在周某某、李某甲离开李某乙家回自家途中,被告人杨占山骑电动三轮车追赶周某某、李某甲,趁李某甲不备,用事先准备的尖刀刺李某甲肩部、腰背部、颈部。被告人杨占山喝下事先准备的农药后,将倒在地上的李某甲放到三轮车上并报警。后被告人杨占山因药物作用晕倒。被害人李某甲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甲系左侧颈内静脉破裂、肝脏破裂,致失血性休克死亡。经吉林省公安厅安康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被告人杨占山系边缘智力、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提供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等。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杨占山非法剥夺他人生命权利,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李某丁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杨占山赔偿李某甲的丧葬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5779元、被抚养人周某某生活费28545元、处理刑事案件事宜过程中发生的交通费4000元,共计58324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李某丁提供了户籍材料等证据。被告人杨占山辩解称没想杀人。其指定辩护人宗丽娜的辩护意见是:杨占山没有杀人的主观故意,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杨占山有自首情节,属激情犯罪,系初犯,边缘智力,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占山与被害人李某甲于2014年经李某乙介绍后共同生活,共同生活期间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李某甲于2016年5月26日提出分手并回到其母周某某家。2016年10月7日5时许,被告人杨占山到周某某家要求李某甲与其继续共同生活,李某甲和周某某遂到李某乙家找其帮助回绝杨占山,李某乙找到杨占山后劝其放弃与李某甲共同生活的想法。在周某某、李某甲离开李某乙家回自家途中,被告人杨占山骑电动三轮车追上二人,用事先准备的尖刀刺李某甲颈部等处数刀,致李某甲因左侧颈内静脉破裂、肝脏破裂,致失血性休克死亡。杨占山作案后喝下事先准备的农药欲自杀,又将李某甲用三轮车拉走,途中杨占山将李某甲放置路边并拨打电话报警。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破案报告等证明:2016年10月7日6时20分、6时43分,公安机关先后接到李某丙的报警电话、杨占山的投案电话,公安人员在长春市双阳区山河街道朝阳村二社南山附近的苞米地将已喝农药至昏迷的杨占山控制。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明:第一现场位于吉林省长春市双阳区山河街道办事处朝阳村5社被害人李某甲母亲周某某家南侧土路上,在距周某某家大门西南侧11.2米处路中间发现并提取了血泊和滴落状血迹,血迹向西一直滴落到齐某某家大门前,在齐某某家大门南8米处路中间有血泊,路南侧水沟旁发现并提取一个白色草甘膦异丙胺盐农药瓶。第二现场位于距第一现场南约5公里处东侧去往朝阳二队南山的田间路上,路中间发现一台熄火红色大江牌三轮摩托车,现场发现并提取了一只淡黄色血手套、一个紫色带血毛巾、一个海绵车坐垫、车厢内一件迷彩服上衣、车厢内纸壳上血泊。3、指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明:被告人杨占山到案后引领公安人员指认了作案现场、所骑的三轮车、逃跑路线、李某甲尸体、抛弃尸体地点,以及案发时杨占山、李某甲所穿衣物。4、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等证明:被害人李某甲左颈部、右侧下颌缘处、右侧胸锁关节处、右侧腰背部有单刃锐器形成的创口,系因左侧颈内静脉破裂、肝脏破裂,致失血性休克死亡。5、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证明:被告人杨占山边缘智力,完全刑事责任能力。6、法庭科学DNA鉴定意见证明:被害人系李某甲。被告人杨占山作案时穿的运动鞋、蓝色外衣上可疑斑迹,李某甲母亲家门前公路上血迹,朝阳村二社南山拉车道上红色三轮车车厢内迷彩服上、车厢内血迹,朝阳村二社南山拉车道上手套、紫色毛巾上血迹的DNA分型均与李某甲血样的DNA分型一致。7、户籍材料证明:被告人杨占山与被害人李某甲的自然情况。8、证人齐某某证言:2016年10月7日6时许,我在家听见外面道上有哭声,出大门看见李某甲右手捂脸往西边大道跑,右脸喷血,跑到我跟前趴在道上了,我用她衣领捂她伤口止血,这时李某丙来了,我让他报警。杨占山骑三轮车从李某甲家过来,下来后从三轮车拿块木板奔我来,我迎过去,他退到三轮车旁把木板放回三轮车,从兜里拿出一个白色瓶的农药喝了,喝完把药瓶扔旁边水沟,又从身上拿出一把刀扎自己肚子一刀,之后拿刀抡李某甲她妈,我把李某甲她妈推我家院里,再出来时看见杨占山骑三轮车拉李某甲沿屯西大道往南走了。民警来了以后给杨占山打电话,我跟杨占山通话问他在哪,他说在二队南山。我和民警赶到后看见李某甲和杨占山在道边苞米地躺着,民警把他俩拉医院去了。9、证人周某某证言:我女儿李某甲在2014年经李某乙介绍认识杨占山,2015年春结婚,没领结婚证。杨占山给我家一万五千元钱彩礼,这钱他俩过日子种地都花了。杨占山心眼小,不让李某甲和任何人联系,也经常因为钱打李某甲。2016年5月26日他俩因为钱的事吵架,杨占山差点把李某甲打死,李某甲就回来和我一起生活,杨占山来过我家两次商量李某甲跟他回去,李某甲没同意。2016年10月7日5点多,杨占山骑电驴子又来我家商量李某甲回去,李某甲没答应。我看他不走就和李某甲去找李某乙,杨占山去臧某某家卖店了。李某乙去把杨占山说了,让他回去干活去。我和李某甲就回家,走到大门口时杨占山从后边骑电驴子撵上来,下车就问李某甲是不是不和他过,李某甲说不和他过,他就从右侧裤腰处掏出一把刀,用左手薅住李某甲头发把她按倒在地,掐着李某甲双手按在前胸,骑在李某甲身上,右手拿刀往李某甲脖子上攮,李某甲右腮帮子喷血,脖子也出血。杨占山从李某甲身上起来去骑电驴子,李某甲起来往我家西边大道走,走到齐某某家门口时倒下,齐某某出来要扶李某甲,这时杨占山骑电驴子过来了,从电驴子上拿一块木板要打齐某某,齐某某迎上去,杨占山就把木板扔到车上,从左侧衣兜掏出一个瓶子仰脖喝了,说不活了,然后把李某甲抱到电驴子上拉走了。10、证人臧某某证言:2016年10月7日6点多,杨占山把电驴子停在我家门口,下车到我家卖店坐着,过了几分钟,李某乙来了,说了杨占山几句就走了,杨占山随后也走了。李某甲和杨占山在一起生活过一段时间,2016年5月份因为栽稻子打仗的事情分开了。11、证人李某乙证言:我在2014年冬天介绍李某甲和杨占山一起生活,他俩一年多打了五六次仗,2016年5月,因为杨占山管李某甲要钱插秧李某甲没给而打仗,李某甲不过了回娘家。2016年10月7日5点半左右,李某甲和她妈到我家找我,说杨占山又来找李某甲,甩不掉。我就到臧某某家卖店把杨占山说了,让他放弃,然后我回家告诉李某甲和她妈,她俩就走了。后来齐某某说杨占山把李某甲整死拉走了,我出去后看到杨占山开着电三轮车拉着李某甲上屯西大道往南走了。12、证人李某丙证言:2016年10月7日6点多,我听见外面道上有人喊杀人了,出去后看见李某甲在大道上躺着,齐某某和李某甲她妈在旁边站着,齐某某让我报警,说动刀了。我就打电话报警了。13、被告人杨占山供述:我和李某甲经李某乙介绍后一起生活,给了她2万元钱彩礼,没办结婚登记。2016年5月26日,我俩因为栽稻苗的工时费发生争执后我把她打了,她就不和我过了,之后我找过她两次。2016年10月7日5点多,我骑电三轮车到李某甲她妈家找她,说了几句话她就和她妈出去了,我跟出去看到她俩去了李某乙家,我就去臧某某家卖店待着,待了一会儿李某乙来把我说了,让我放弃与李某甲共同生活的要求。我从卖店出来看见李某甲和她妈往家走,我骑三轮车撵到她家大门口,下车时把平时放在车上的单刃水果刀揣到上衣右下兜,问李某甲跟不跟我过,她说不跟我过,我又要彩礼钱,她不给,我就掏出水果刀,左手薅住她肩膀衣服把她按倒在地,右手拿水果刀刺她肩膀,她一躲扎她脖子上了,脖子出血了,我又扎她几刀,她挣扎起来往西跑,跑到齐某某家门口时趴在地上,我骑三轮车到跟前,想把她抬上车去抢救,我把车上的木板拿下来时看见车厢里有一瓶农药,我不想活了就把农药喝了,瓶子扔到道南的水沟。之后我把李某甲抱起来放到三轮车后箱,骑车往南走想去山河卫生院抢救她,后来看她不行了就拉着她往朝阳村二队南山我家老坟方向走,走一段后把她抱下车,看她还有点气,我就打110报案了,再后来我就迷糊了。上述证据,被告人杨占山及其指定辩护人宗丽娜对杨占山原始供述有异议,称杨占山只扎了李某甲一刀,李某甲倒地后杨占山没有再用刀扎。经查,被害人李某甲颈部等处多处刀伤,并非一刀致命,异议不成立。对其他证据,被告人杨占山及其指定辩护人宗丽娜均无异议,经查证属实,予以确认采信,应当作为刑事部分的定案依据。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李某丁,系被害人李某甲的母亲、儿子。上述事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了户籍材料、村委会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杨占山无异议,经查证属实,予以确认采信,应当作为附带民事部分的赔偿依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占山故意杀人的事实,有经庭审核实的证据证实,被告人杨占山亦供认不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被告人杨占山持刀刺李某甲颈部等处数刀致其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应依法惩处,鉴于杨占山作案后拨打110电话投案,属自首,对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关于被告人杨占山提出的没想杀人的辩解,其指定辩护人宗丽娜提出的杨占山没有杀人的主观故意,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杨占山有自首情节,属激情犯罪,系初犯,边缘智力,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杨占山扎李某甲颈部等要害部位数刀,剥夺他人生命的意图明显。杨占山事先准备尖刀、农药,不属因突发刺激而引发的激情犯罪。杨占山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其边缘智力状况非法定从轻处罚理由,其余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杨占山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李某丁造成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李某丁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处理刑事案件而支出的交通费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保护范围,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依照2016年度吉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被害人李某甲的丧葬费为25779元,由被告人杨占山赔偿。根据被告人杨占山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后果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罪】、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自首】、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适用对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附加适用】、第五十一条【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期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赔偿经济损失】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人身侵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附带民事赔偿范围】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占山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期间,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杨占山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李某丁经济损失人民币25779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李某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旭东代理审判员  郝艳军代理审判员  连书琦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谢天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