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民终376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天津市静海县宝来利镀锌钢管有限公司、福洪锁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津市静海县宝来利镀锌钢管有限公司,福洪锁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民终376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市静海县宝来利镀锌钢管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静海区大邱庄镇太平村。法定代表人:马宝林,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景树,天津天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洪锁,男,1978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静海区。上诉人天津市静海县宝来利镀锌钢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来利钢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福洪锁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2016)津0118民初35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宝来利钢管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重新确定被上诉人的工伤保险待遇;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确定的被上诉人工伤保险待遇过高。福洪锁未发表答辩意见。宝来利钢管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重新确认福洪锁的工伤保险待遇,以法院确定的工伤保险待遇给付福洪锁;2、案件诉讼费用由福洪锁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福洪锁于2015年3月1日入职,职位为操作工,月平均工资为2170元。2015年7月15日福洪锁在工作中致伤右腿。2015年8月7日静海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福洪锁的上述情况,属于工伤情形,认定为工伤,停工留薪期为4个月,其中不稳定期为1个月,恢复期为3个月,自2015年7月15日至2015年11月14日。2015年12月1日天津市静海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福洪锁为伤残十级。一审法院另查明,福洪锁受伤后,宝来利钢管公司向其支付生活费1950元。福洪锁于2016年2月18日向宝来利钢管公司邮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宝来利钢管公司已签收。宝来利钢管公司未为福洪锁缴纳社会保险。2016年4月29日天津市静海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津静劳人仲案字(2016)第16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宝来利钢管公司支付福洪锁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9681.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937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405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1246.4元,以上共计54357.6元,扣除宝来利钢管公司已支付生活费1950元,再支付福洪锁52407.6元。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对仲裁认定的事实认可,法院予以确认。宝来利钢管公司应支付福洪锁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9681.2(2811.6元×7个月)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9372(4686元×2个月)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4058(4686元×3个月)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1246.4(2811.6元×4个月)元,以上共计54357.6元,扣除宝来利钢管公司已支付生活费1950元,再支付福洪锁52407.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天津市工伤保险若干规定》第十八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天津市静海县宝来利镀锌钢管有限公司支付福洪锁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9681.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937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405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1246.4元,以上共计54357.6元,扣除已支付的生活费1950元,再支付福洪锁52407.6元。如果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天津市静海县宝来利镀锌钢管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在工作期间遭受工伤,依法应当享受工伤保险的相关待遇。一审法院结合被上诉人的伤情及相关赔偿标准确定上诉人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确定的工伤保险待遇过高,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宝来利钢管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天津市静海县宝来利镀锌钢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炳正代理审判员 刘剑腾代理审判员 刚继斌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姜腾飞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