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02民初155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11-11
案件名称
1556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与戴春辉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戴春辉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02民初1556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住所地常州市天宁区和平北路21号。负责人:王海军,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鸿真,江苏常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流,江苏常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戴春辉。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以下简称中行常州分行)诉被告戴春辉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常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林鸿真、何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春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1.向原告偿还欠款本金、利息及滞纳金等费用109477.09元(利息、滞纳金等费用计算至2016年12月30日),并支付自2016年12月3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公告费等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24日,被告戴春辉向原告申请中国银行信用卡(卡号为62×××91)。合约约定透支利息按照每日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滞纳金按照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最低为人民币10元或1美元或125日元。其在合约中所留的送达地址为常州市金坛市(现为金坛区)华达名都32幢乙单元602室。当日被告向原告申请100000元的直客式分期计划,分36期,首期还本金2805元、手续费336.60元,以后每期还本金2777元、手续费333.24元。被告自2016年6月6日的记账日开始发生逾期,截至2016年12月30日,已经积欠本金80780.50元,产生利息5221.99元,产生滞纳金23474.60元(含手续费)。现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原告围绕其提出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信用卡领用合约、中国银行信用卡直客式普通分期付款申请表、信用卡额度调整申请表、积欠费用证明、信用卡交易明细等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有上列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原告主张的滞纳金中包含2016年8月6日记账日宣布提前到期后一次性释放的8664.24元手续费。审理中,本院根据被告在信用卡领用合约中所留的住址以及其身份证中载明的户籍地址,以法院专递的方式向其分别邮寄送达了民事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其中寄往其户籍地的邮件由他人签收,另一件邮件因人已他往被退回。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了缺席审理。本院认为,原告中行常州分行与被告戴春辉签订的信用卡领用合约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被告戴春辉利用信用卡进行透支消费,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其还本付息并支付滞纳金的请求,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对透支款项的偿还方式约定为分期偿还,现原告宣布提前到期,将未到期手续费一并计算在滞纳金中,没有合同依据,该费用应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月。被告戴春辉在申领信用卡时,指定了通讯地址,并约定该地址为对账单、催收单以及相关法律文书、诉讼文书的送达地址。诉讼中,本院根据该地址以及被告的户籍地址,以法院专递的方式分别送达了民事诉状、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已经过合法传唤,但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戴春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80780.50元及利息(其中截至2016年12月30日为5221.99元,以后直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未还本金为基数、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的标准计算);支付自2016年8月起至给付之月止的手续费(按照每月333.24元标准计算,但总额不超过8664.24元;支付滞纳金14810.3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9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245元,由戴春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申国胜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 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