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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624刑初2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杜博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博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南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24刑初29号公诉机关湖北省南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博,无职业,住南漳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6年9月14日南漳县公安局决定对其监视居住,2017年3月13日本院决定继续监视居住。辩护人郭勇,湖北君谐律师事务所律师。南漳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7〕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博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以要求被告人杜博赔偿经济损失为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何苗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汪云,被告人杜博及其辩护人郭勇到庭参加了诉讼。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以民事赔偿已与被告人杜博自行和解,申请撤回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已裁定准许。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后并提交本院审委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3日22时许,被告人杜博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由南漳县城关镇至李家院村,行至南漳县城关镇南宜路杨成汽修厂门前路段,与横过道路的行人张某相撞,致张某受伤、杜博摔伤。后张某、杜博被送往南漳县人民医院救治。当日,交警在县医院对杜进行抽血检测。2016年4月26日,襄阳汇驰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杜博驾驶车辆时血液中的酒精成分含量为218.20mg/100ml,为醉酒驾车。经鉴定,张某的损伤程度分别为轻伤一级、轻微伤;杜博的损伤程度分别为轻伤一级、二级。经南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勘验、调查后认定,杜博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张某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另查明,在诉讼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双方损失折抵后,被告人杜博还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经济损失12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书面请求对被告人杜博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杜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陈某、危某、王某、周某、彭某、郑某等人证言,受案登记表、接处警证明、查获经过、到案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证明、住院病历及病情检查报告、医疗费单据、调解协议及谅解书等书证,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被告人杜博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杜博违犯交通管理法规,醉酒驾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杜博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杜博无驾驶资格驾车,并且在驾车时的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对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从重处罚。被告人杜博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其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获得谅解,应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杜博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杜博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上缴国库(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卢殿华人民陪审员  侯文保人民陪审员  温楚权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