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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622民初208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张长飞与韩永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长飞,韩永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622民初2082号原告:张长飞,男,1978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蒙城县。被告:韩永强,男,汉族,1982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蒙城县。原告张长飞与被告韩永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长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永强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2月至2014年8月被告韩永强从原告处购买地板砖和木地板共计货款11800元,被告当时没有支付货款,后原告催要,被告于2015年2月6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承诺7日内付款。逾期被告没有付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借口不予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此状,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1800元及利息3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证据二、欠条一份,证明被告韩永强欠原告货款11800元,约定春节后初十付清的事实。被告韩永强未应诉、答辩,未出庭质证。鉴于被告不应诉答辩,不出庭质证,视为被告对原告陈述事实及诉讼请求的认可,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所确认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陈述,审理查明的法律事实为:2013年2月至2014年8月被告韩永强从原告处购买地板砖和木地板共计货款11800元,被告当时没有支付货款,后原告催要,被告于2015年2月6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张长飞11800元,年初十付清”。逾期被告没有付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借口不予支付。本院认为,被告购买原告地板砖和木地板,未及时支付货款,给原告出具欠条,双方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原告向被告催要欠款时,被告应及时偿还欠款,故本院对原告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永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张长飞118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3月1日起,按年息6%计算)。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元,减半收取8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肖铜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 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