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321民初60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鸡东县鑫鑫东兴酒行与乔巨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鸡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鸡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鸡东县鑫鑫东兴酒行,乔巨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鸡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321民初607号原告:鸡东县鑫鑫东兴酒行。经营者:姚宝林,男,1972年8月31日出生,现住黑龙江省鸡东县鸡东镇。被告:乔巨江,男,1976年5月22日出生,住黑龙江省鸡东县平房林场。原告鸡东县鑫鑫东兴酒行与被告乔巨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鸡东县鑫鑫东兴酒行的经营者姚宝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乔巨江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鸡东县鑫鑫东兴酒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乔巨江偿还借款300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30日,被告乔巨江因做生意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后,经原告索要,被告至今未偿还。被告乔巨江未出庭、未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和请求,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鸡东县鑫鑫东兴酒行与被告乔巨江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乔巨江应承担偿还原告鸡东县鑫鑫东兴酒行借款30000.00元的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乔巨江于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偿还原告鸡东县鑫鑫东兴酒行借款30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计275.00元,由被告乔巨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冬梅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吕一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