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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382民初169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原告马某某诉被告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凌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凌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杨某,马某某,杨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凌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382民初1690号原告:��某某,男,回族,无业,住所地辽宁省凌源市城关镇。委托代理人:李志鹏,凌源市兴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某,男,回族,无业,住所地凌源市南街。原告马某某与被告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志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给付原告欠款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到给付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双方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利息3分,到期后,被告未给付利息及本金。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款及利息,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不给,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杨某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一份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12月20签订的借款合同,该合同规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即自2015年12月20日至2016年3月20日,同时约定,借款利息自放款之日起计算,月利率为3%。该合同还约定的其他条款。该证据系证据原本,与举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可以确认真实性。被告未提交证据,视其放弃举证的权利,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20原、被告双方签订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该合同规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即自2015年12月20日至2016年3月20日,同时约定,借款利息自放款之日起计算,月利率为3%,如被告未履行本合同约定的义务,按借款金额的50%支付违约金。该合同还约定的其他条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及利息,原告诉至本院。原告起诉时未提出向被告追偿违约金的诉请,对逾期利息要求按借期内约定的利率给付利息。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存在,原告要求被告偿还3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请求,原被告双方虽约定了借期利息,但双方的约定违反了年利率不得超出24%的法律规定,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逾期利息,原、被告未在合同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按借期内约定的利率给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但年利率不得���出24%的法律规定,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查明事实和原告提交给法院的证据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被告应当向原告偿还借款30,000元,并自2015年12月20日起支付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所欠借款付清之日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所欠原告马某某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从2015年12月20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给付原告马某某借款利息至欠款付清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杨某负担。如不服不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伟民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 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