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427民初19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宋双法与闫马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壶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壶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双法,闫马成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壶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427民初199号原告:宋双法,男,汉族,1945年10月10日出生,山西省壶关县黄山乡南阳护村人,农民。被告:闫马成,男,汉族,57岁,山西省壶关县晋庄镇固店村人,农民。原告宋双法与被告闫马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双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马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双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归还原告摩托车款5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告借原告摩托车去办事途中把摩托车丢失了,答应赔偿原告,后一直未赔偿。被告闫马成未作答辩。审理中原告宋双法陈述,1997年6、7月间,被告闫马成到原告宋双法家说要去百尺西村煤矿订煤,借走了原告的金城100型摩托车,因原被告两人关系较好,当时并未写下借条,第二天原告找被告要摩托车,被告说摩托车丢了,可以赔偿原告损失,并将一支他人欠被告2500元的借条交于原告,让原告要上钱后归原告所有,但原告并未要上欠款。再向被告索要赔偿时被告一直推诿,直至现在没有赔偿原告损失。本院认为:所有权人对自己的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原告宋双法主张自己的摩托车被被告闫马成借走,丢失后拖延不作赔偿,因原告宋双法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摩托车的权属,不能证明摩托车价值,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借摩托车的事实,也不能证明被告丢失原告摩托车的事实,且被告未到庭,原告应对其未能提供证据,承担不利后果,本院对原告的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宋双法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宋双法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志岗人民陪审员 秦杨伟人民陪审员 刘晓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