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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2723民初12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温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李伯军、李怀江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伯军,李怀江,李红军,李伟,黄军锋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温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723民初122号原告:温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温泉县博格达尔镇孟克特街**号。法定代表人:方树海,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荣启,该社员工。被告:李伯军,男,1981年10月5日出生,汉族,系温泉县村民,现羁押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监狱。被告:李怀江,男,1978年7月1日出生,汉族,系温泉县村民。被告:李红军,男,1971年4月6日出生,汉族,系温泉县村民。被告:李伟,男,1988年6月15日出生,汉族,系温泉县村民。被告:黄军锋,男,1985年11月1日出生,汉族,系温泉县村民。原告温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伯军、李怀江、李红军、李伟、黄军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荣启,被告李伯军、李怀江、李红军、李伟、黄军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收回贷款本金199019.35元,逾期利息46079.39元,本金、逾期利息合计245098.74元(逾期利息计算至2016年12月27日);2、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3、被告承担本案向法院诉讼期间及执行期间所滋生利息。事实和理由:被告李怀江、李红军、李伟、黄军锋4户自愿为被告李伯军夫妇担保,申请联保贷款,被告李伯军于2015年3月20日在温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哈日布呼信用社贷款200000元,贷款期限从2015年3月19日至2016年1月18日。贷款到期后被告李伯军仍拖欠本金199019.35元,逾期46079.39元,本金及利息合计245098.74元。被告李伯军辩称,我在原告处贷款属实,因为我现在正在服刑,等我出狱后三年之内偿还这笔贷款。被告李怀江辩称,我经济能力有限,我自己目前还有贷款没有偿清,没有能力替被告李伯军偿还贷款,我们几个担保人和他的家人商量后再做决定。被告李红军辩称,担保属实,目前我自己还有债务没有偿还,我现在没有能力替被告李伯军偿还贷款。被告李伟辩称,我们几个是联保贷款,我自己的贷款还完了,现在被告李伯军自己没有偿还贷款,我对于担保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是我暂时没有经济能力偿还被告李伯军的贷款。被告黄军锋辩称,担保属实,我自己也在信用社也有贷款,没有能力偿还。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农村信用社借款合同、农村信用社保证合同、借款借据、业务凭证等证据。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确认的证据,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3月19日被告李伯军向原告温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贷款。2015年3月19日原告温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伯军、李怀江、李红军、李伟、黄军锋签订了农村信用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借款人李伯军发放贷款200000元,贷款期限自2015年3月19日至2016年1月18日止,月利率为10.03124‰。被告李怀江、李红军、李伟、黄军锋在该合同担保人处签字捺印。对于逾期贷款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逾期贷款的规定承担逾期的法律责任,在合同利率水平上加收50%的罚息。同年3月19日原告温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伯军、李怀江、李红军、李伟、黄军锋签订了农村信用社借款保证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李怀江、李红军、李伟、黄军锋对借款人李伯军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连带保证责任的范围是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本金、贷款利息、损害赔偿金、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连带保证责任的期间为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及借款展期到期后两年为止。温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5年3月20日向被告李伯军发放了贷款200000元。截止到2016年12月27日,尚欠本金199019.35元、利息46079.39元,本金、利息合计245098.74元。本院认为,原告温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伯军、李怀江、李红军、李伟、黄军锋签订的农村信用社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条款符合法律规定,应当确认有效。被告李伯军拖欠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要求被告李伯军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李怀江、李红军、李伟、黄军锋为被告李伯军的借款提供担保,依法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伯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温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99019.35元、利息46079.39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12月27日),合计245098.74元;���、被告李怀江、李红军、李伟、黄军锋对上述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温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88.24元,由被告李伯军、李怀江、李红军、李伟、黄军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巴·巴特孟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