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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1021民初63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原告肖某1与被告肖某2不当得利、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1,肖某2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甘肃省庆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021民初633号原告:肖某1。被告:肖某2。原告肖某1与被告肖某2不当得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1,被告肖某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肖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原告补偿款33517.6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兄弟,2013年庆城县人民政府征地拆迁原告老家,因原告现居住地位于兰州,被告侵占原告位于庆城县新区安置房30平方米,经县拆迁办调解于同年5月18日原、被告形成协议,被告承诺待安置房价格公布后,被告按照30平方米的安置房成本价与市场价差价的50%给付原告拆迁补偿,经查安置房成本价1449.16元每平方米,市场价3043.67元每平方米,30平方米差价的50%为23917.65元。经原告查证被告领取原告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过渡费2400元,2015年9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过渡费3600元,2016年9月1日至2017年8月31日过渡费3600元,小计9600元。关于原告应当享受的拆迁补偿金的50%即23917.65元和过渡费96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肖某2辩称,原告1968年参加工作,户口早已迁出,本次拆迁与原告无关,且原告之所以能享受拆迁政策实为其将其名下两箍窑洞与半亩田地及附属物口头划归原告,帮其争取到的。故其不愿意给付原告任何补偿。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是否应享受到拆迁政策的争议,原告当庭提交了其母黄某某的宅基地登记证明(复印件)一份、(2000)庆民终字第449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实其作为其母遗产继承人可享受拆迁政策,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原告1968年参加工作,户口迁出转为城镇户口,在其母黄某某死亡后,按照法律规定原告不能继承宅基地使用权,但建造于宅基地上的房屋(窑洞)属于公民个人所有的合法财产,应归属于遗产可被继承,且庆城县新区管理委员会对原告享受拆迁政策视为认可,其也具体享受到该政策,故本院对原告已享受拆迁政策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达成约定,原告承诺放弃其安置房30平方米,被告给予原告补偿,应视为原、被告对安置房30平方米的买卖处理,故该纠纷案由应为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达成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已实际占有使用原告的安置房30平方米,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约定价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通过其账户实际领取庆城县新区管理委员会给付原告过渡安置费,没有原告授权,致使原告财产受损,其所领取的原告过渡安置费属于不当得利,应予返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肖某2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肖某1安置费等费用33517.6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7元,由被告肖某2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栾 欢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周文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