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803民初123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8-06-07
案件名称
何某与邹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湛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邹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803民初1230号原告:何某,女,1976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湛江市霞山区。委托代理人:陈鹏,广东粤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邹某,男,1976年11月1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住香港特别行政区,原告何某诉被告邹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年××月××日在香港登记结婚,由于双方长期两地分居,聚少离多,加上婚前了解不够,婚后感情一般,最近三年多双方已没有联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了今后彼此都能更好地生活,原告特提起离婚诉讼,请求如所诉。被告未作答辩。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身份证、结婚证,经核对原件,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8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双方在深圳市居住,在共同生活中,原告认为双方性格不合,双方从2012年底开始分居,互不联系,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遂于2016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处理。庭审中,原告表示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需要处理。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是否准予原、被告双方离婚应以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标准,应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有无和好可能等方面做出判断。原告系广东省湛江市人,被告系香港居民,双方在生活环境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相识未满一年就登记结婚,婚前了解未够深入。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短,未生育子女,未能建立稳定的夫妻感情。在共同生活中,因双方性格差异,遇事缺乏沟通,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现已分居两地生活,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何某与被告邹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洪华全人民审判员 余 冰人民陪审员 黄桂乾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韶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