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9民初140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16
案件名称
刘洪飞与张贺春、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洪飞,张贺春,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9民初1406号原告:刘洪飞,男,1995年9月27日出生,住天津市蓟州区。被告:张贺春,男,1977年4月14日出生,住河北省遵化市。130228197704148856。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站前街12号银泉酒家7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670313284K。主要负责人:李洪,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弟,该公司职员。原告刘洪飞与被告张贺春、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洪飞,被告永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贺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洪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各项损失25639.14元(其中医疗费40067.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就医交通费1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张贺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由法院委托相关鉴定机构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情构成的伤残等级、护理期、营养期、误工期进行鉴定;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医疗费40067.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就医交通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3696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19476元、护理费9738元、营养费4500元、鉴定费300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25日,原告驾驶车牌号为津C×××××的普通摩托车,沿黄花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处,该车前部与沿迎宾路由西向东被告张贺春驾驶的车牌号为冀B×××××号小型客车左侧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队做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张贺春给付了原告现金20000元,垫支了15元医疗费。故起诉。被告永安保险公司辩称,被告张贺春驾驶的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属实,商业险保险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诉讼费、鉴定费不在保险范围。被告张贺春未答辩。本院认为,被告张贺春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驾驶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原告受伤,后经交警队现场勘察及分析事故原因,认定被告张贺春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对于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的划分到庭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本次事故中原、被告的责任比例应为7:3。被告张贺春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应由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范围原告损失由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与被告张贺春按照30%的责任比例承担。原告提交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病历、用药清单,诊断证明,主张开支医疗费40082.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被告永安保险公司辩称应扣除10%非医保用药;本院认为因受害人及投保人无法要求医院必须在医保范围内用药,虽然原告支付的医疗费部分不属于社会保险理赔范围,但社会保险属国家福利范畴,其赔付范围并不等同于治疗疾病的用药范围,除非有证据证明患者的支出并非适当治疗所需的费用,否则均系合理。同时保险条款系格式条款,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依法享有的权利,故该条款无效。故本院对于被告永安保险公司的扣除非医保用药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申请法院委托天津明证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主张伤残赔偿金36964元(18482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19476元(108.2元/天×180天)、护理费9738元(108.2元/天×90天)、营养费4500元、开支鉴定费3000元。被告永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伤残鉴定意见书真实性无异议,三期鉴定时间过长。本院认为该鉴定意见系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天津明证司法鉴定所作出的,该机构具有合法的鉴定资质,且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未提交足以反驳该鉴定意见书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予以认可,对原告以上主张予以支持。考虑原告伤情及在事故中的过错,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4000元。根据原告伤情及就医情况,本院酌定就医交通费为800元。综上,核定原告损失为医疗费40082.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就医交通费800元、伤残赔偿金36964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误工费19476元、护理费9738元、营养费4500元、鉴定费3000元,合计119760.34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给付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就医交通费800元、伤残赔偿金36964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误工费19476元、护理费9738元,合计80978元。在商业险限额内给付原告38782.34元(119760.34元-80978元)的30%即11634.70元。于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待保险公司付款之日由原告返还被告张贺春垫支款20015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4元(已减半),由被告张贺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莉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高斐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㈡.特别提示:1.当事人有上诉请求的,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持本院判决书到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缴纳相应的上诉费用,将上诉费收据及上诉状和上诉状副本交付本院。(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地址:天津市南开区南马路188号)。2.双方当事人在上诉期内均不上诉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如义务人未在规定期间内履行判决义务的,权利人在二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3.保险公司向蓟县人民法院交纳执行款项开户行情况:账户名称: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案件保管费银行账号:02×××69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蓟县文昌街支行联系电话:022-8285****汇款时请注明:承办人李莉、案号、原告名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