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津8601民初70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焦峰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

全文

天津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8601民初709号原告:焦峰,男,1983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白下区,天津市天丽申通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章璐,女,住天津市红桥区,天津市天丽申通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推荐的公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白堤路1号。主要负责人:石洪峰,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楠,天津君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景珊珊,天津君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焦峰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章璐,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景珊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焦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合理损失共计3048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5年1月10日为其所有的津J×××××号轿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1月11日至2016年1月10日。2015年11月21日,原告驾驶被保险车辆行驶至天津市东丽区津汉公路空港一号桥辅桥上时,与案外人关玉明、孟德振、沈晓洁等十二人驾驶的车辆及行人刘玉屏发生连环碰撞,造成多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就相关损失向被告申请理赔,但双方未能协商一致。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在机动车损失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7718元、拆解费2771元,共计30489元。被告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辩称,1.承认原告焦峰主张的事故发生的真实性及损失发生的真实性、合理性;2.事故认定书中明确包括焦峰在内的11人均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原告车损应由其它全责方共同赔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10日,原告焦峰作为投保人与保险公司订立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保险公司签发的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为焦峰;被保险车辆为登记于焦峰名下的津J×××××号轿车;保险期间自2015年1月11日至2016年1月10日。保险公司承保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特别约定,该险种项下保险金额为77220元。订立上述保险合同所使用的保险条款是由被告提供的格式条款,该保险条款约定的被告在车辆损失险项下的“保险责任”为: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因“碰撞”等原因造成的保险车辆的损失,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该险种项下保险条款第十一条载明:“保险人依据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比例相应承担赔偿责任。”2015年11月21日,焦峰驾驶被保险车辆行驶至天津市东丽区津汉公路空港一号桥辅桥上时,与案外人孟德振、关玉明、沈晓洁等十二人驾驶的车辆及行人刘玉屏发生连环碰撞,造成多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公安交管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定焦峰在内的11人均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他人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天津市东丽区价格认证中心对被保险车辆进行评估定损,确定车辆损失为27718元。事后,原告对被保险车辆进行维修,支出维修费27718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保单、驾驶证、行驶证、事故认定书、定损单、维修费票据等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意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为其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应当按照原告主张的车损金额向其进行赔付。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造成被保险车辆的财产损失,属于机动车损失险的保险责任范围,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偿。本案中,公安交管部门认定被保险车辆驾驶员在内的11人均负事故全部责任,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对被保险车辆因事故产生的损失进行赔付。故对于被告提出的应由其它全责方共同赔付原告车损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金额金额不持异议,且被保险车辆实际维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车损27718元255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拆解费2771元,因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焦峰主张的车辆损失费27718元,予以支持;对其主张的拆解费2771元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焦峰本车车辆损失费27718元;二、驳回原告焦峰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1元,由原告焦峰负担26元(已交纳),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负担255元(经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费用本院不再办理退费手续,被告负担的费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宇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连丽萍附:本判决依据法律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