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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921民初25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余某与许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许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奉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921民初255号原告:余某,女,1991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务工人员,住江西省宜春市奉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梦华,女,1963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宜春市奉新县,系奉新县消费者协会推荐,(一般代理)。被告:许某1,男,1983年9月6日出生,汉族,务工人员,住江西省宜春市奉新县。原告余某(下称原告)与被告许某1(下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梦华、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我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许某2(××××年××月××日出生),随我共同生活,由我抚养成人;婚生儿子许某3(××××年××月××日出生)随被告共同生活,由被告抚养成人;3.共同财产:冰箱一台、彩电一台、床一张、沙发一套、煤气灶一套、家具一套、空调一台、被子四条归被告所有,双方各自的日用品归各自所有;4.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我与被告于2007年经媒人介绍相识,不久便同居生活。××××年××月××日,双方生育女儿许某2。××××年××月××日,双方在奉新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双方生育儿子许某3。由于双方同居不久,我便怀有身孕;此后,双方就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当时,我看在小孩的份上,希望被告有所改变;但是,被告好吃懒做,根本不管我和小孩的生活,还经常与我吵架;被告每年在外做事都难长久,经常换地方;我不同意,就与我吵架;一吵架,被告就说要与我回老家去办理离婚手续;可是,回到家后,被告又不同意离婚。被告疑心很重,长期怀疑我有外遇,经常找人监视我。2015年,我与被告吵架以后,我就回了娘家居住。有时回被告家,也没有与被告一起同居生活。2016年,我在赤田镇带小孩读书,被告在外大吃大喝,却没钱给生活费,还对我和小孩非常苛刻。双方至今分居两年有余,期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双方于2007年经媒人介绍相识,之后同居生活。2009年,我按照当地习俗办了婚宴,将原告迎娶进门。××××年××月××日,双方生育女儿许某2。××××年××月××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儿子许某3。婚前漫长的相识相爱,使得双方建立了牢固的婚姻基础,不存在感情破裂的情形。原告自2015年8月外出务工后,一直未与我联系,我找寻原告一个多月未果。直至2016年2月,临近春节,应我父母的要求,我到岳父岳母家接原告回家过年,但是,原告在大年初一回娘家后一直未回来。我再次到岳父母家接原告,原告回家住了3天后便外出务工,不知去向。2016年11月,我接原告回来,双方一起在赤田镇镇上租房居住两个余月,期间双方相处愉悦。我和原告一起走过8年,互相扶持,感情一直不错,原告不应该随便就谈离婚。原告起诉离婚后,我曾几次去岳父母家协商和解。原告以和解为由,要求我出26万元在赤田镇镇上购买房屋。后经协商,原告同意我出16万元支付房屋首付;但我经济比较困难,难以筹措这笔款项,希望能再次协商降低首付标准,但被告不同意,要求我借高利贷支付首付。后我父母为双方的婚姻考虑,借款8万(付首付)在赤田镇镇上按揭购买了一套房屋,希望原告能够回心转意。我在赤田镇租房期间,给予原告现金12000余元,存折26000余元,但在协商过程中,原告一直否认这个事实。经我了解,原告经其中10000元借给了其姐姐,其余款项去向不明。若原告执意离婚,我要求其将以上一半款项归还。原告要求抚养女儿许某2,我认为其不具有抚养资格。许某2自8个月大就一直由我父母抚养,原告虽在此期间多次看望,但一直未尽到抚养义务。许某2的教育费、医疗费、生活费均由我父母承担,原告并未另行支付。为了两个小孩能够健康成长,希望原告能够回心转意,挽救这段婚姻。综上,我坚决不同意离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7年经媒人介绍相识,于2008年开始同居生活。2009年,双方按照农村习俗办理婚宴,于××××年××月××日生育女儿许某2。××××年××月××日,双方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于××××年××月××日生育儿子许某3。目前,两个子女均随被告共同生活。共同财产:冰箱一台、彩电一台、床一张、沙发一套、煤气灶一套、家具一套、空调一台、被子四条,均在被告方处。被告辩称于2016年交付给原告款项26000元,原告予以认可,但主张扣除其与小孩的生活费后,其尚存10000元。双方确认:共同债权有2015年出借给原告姐姐余德田建房款10000元,无共同债务。2017年2月23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提起本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存续至今已逾六年之久,并育有一双子女,应具有较好的婚姻基础;而且婚生子女正处于健康成长的关键时期,亟需家庭和睦、父母疼爱,原、被告更应互相珍爱,彼此信任,努力克服困难,为子女、为家庭多一分思量。原告诉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余某与被告许某1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后为150元,由原告余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4×××48,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市分行袁山大道分理处,逾期未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杨 亮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帅媛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