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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181民初361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30

案件名称

李广柱与赵森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广柱,赵森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81民初3611号原告:李广柱,男,1963年11月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凤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荣,女,汉族,1965年8月10日生,住安徽省凤阳县。被告:赵森,男,1962年5月28日,汉族,住安徽省天长市。原告李广柱与被告赵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1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李广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赵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广柱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赵森偿还货款13万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3年,李光柱将石英砂卖给赵森,赵森以各种理由不还货款。2014年5月25日,赵森向李广柱出具欠条一份,但其所欠的货款至今未付。李广柱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是2014年5月25日赵森出具的欠条一份。该欠条由赵森签名,并注明欠款原因,该欠条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因赵森欠李光柱货款,2014年5月25日,向李广柱出具欠条一份,注明:“欠李广柱石英砂款合计人民币壹拾叁万元整”。赵森至今未还款。本院认为:赵森欠李广柱货款,有欠条为证。李广柱要求赵森给付货款,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民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森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广柱13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赵森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钱 伟人民陪审员  潘瑞荣人民陪审员  殷志强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羽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